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8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配合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返還配合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間委由建商興建房屋,經建商告知被告要開闢基隆市○○區○○段七六三之二地號土地,需繳交開闢道路計畫配合款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三七七、七六○元予被告,原告乃籌資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向被告繳交配合款。嗣因上開道路停止開闢,原告乃向被告陳情返還上開配合款,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在首長會見民眾紀錄表內亦載明「道路停止開闢,應退回陳情人繳交之配合款在年度預算辦理」,詎被告迄未辦理退款,原告再度向被告申請,被告卻具函要原告循法律途徑辦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七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爭點:
一、原告陳述:
1、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委由建商興建房屋,經建商告知被告要開闢基隆市○○區○○段七六三之二地號土地,需繳交開闢道路計畫配合款共計三七七、七六○元予被告,原告乃籌資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向被告繳交配合款,此有被告出具之收據為憑。嗣因上開道路停止開闢,原告乃向被告陳情返還配合款,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在首長會見民眾紀錄表內亦載明「道路停止開闢,應退回陳情人繳交之配合款在年度預算辦理」,此有該紀錄表為證,詎被告迄未辦理退款,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再度向被告申請,被告卻具函要原告循法律途徑辦理。
2、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以開闢道路計畫向原告收受配合款,並無法令依據,其既未開闢道路,上開原告繳交之配合款理應退還原告,被告拒不退還,顯無法律上理由,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緣原告為興建房屋,因基地僅鄰接四米未開闢計畫道路,然前開計畫道路因位於山坡,現況坡度陡峭,施工有實際困難,原告遂與被告達成協議,略以:「本案基地於申請建照實因鄰接未開闢計畫道路,理應協調起造人配合開闢,惟因地形因素,且現場已另有現有巷道作為出入情形下,依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批示:⑴本案經提局務會議討論原則同意代金方式繳交。⑵先行核准建照開工前繳交代金。」以繳納代金方式俟本府計畫興闢時,代為闢建。」
2、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代金之理由,無非係以該建築執照已於八十三年核准並興建房屋完成在案,且基地現況與當年申照時完全一樣等語。惟查該案計畫道路坡度過於陡峭,經概估開闢經費及土地徵收費共計約需一億多元,被告雖有依原協議開闢系爭計畫道路之意,然因財政拮据,多年來始終未能發包施工。
3、依據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申請市長會見民眾,經裁示:「道路停止開闢應退回陳情人繳交之配合款在年度預算辦理。」市長接見民眾實為體恤民情裁示,實應為遵循之圭臬,然是否於退還代金之同時,前因未有法源而以酌收代金,又現況已完成建物,而道路仍未開闢,是否仍維原議不得退還,俾避免遭人質疑之爭議。
4、綜上結論:
⑴、有關計畫道路開闢事宜應由被告辦理,惟被告建管課於建照申請案中如有基地於
鄰接未開闢計畫道路,且無現有巷道可供通達基地者,因被告財政困難未能開闢時,均協調起造人配合開闢完妥(自建築線至基地間路段),以期建物完成後能有便利之出入通道作為通行之用。
⑵、本案基地於申請建照時因鄰接未開闢計畫道路理應協調起造人配合開闢,惟因地
形因素,且現場已另有現有巷道作為出入情形下,係依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批示:「一、本案經提局務會議討論原則同意代金方式繳交。二、先行核准建照開工前繳交代金。」查因案情前經諮詢各縣市均無類似案例及法規依據可資辦理,無法核實退還該筆代金,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委由建商興建房屋,經建商告知被告要開闢基隆市○○區○○段七六三之二地號土地,需繳交開闢道路計畫配合款共計三七七、七六○元予被告,原告乃籌資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向被告繳交配合款。嗣因上開道路停止開闢,原告乃向被告陳情返還配合款,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在首長會見民眾紀錄表內亦載明「道路停止開闢,應退回陳情人繳交之配合款在年度預算辦理」,詎被告迄未辦理退款,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再度向被告申請,被告卻具函要原告循法律途徑辦理之事實,有被告出具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被告之首長會見民眾紀錄表、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基府工土貳字第○九二○○七一七三六號函等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本件被告既以無法源依據之開闢計畫道路為由向原告收取配合款,嗣又因該案計畫道路坡度過於陡峭,經概估開闢經費及土地徵收費共計約需一億多元,礙於財政拮据,多年來未能發包施工,亦以無法源依據為由拒不返還原告上開配合款,致原告受財產上損害,因此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上開配合款,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上開配合款三十七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