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
原告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被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府訴委字第○九三○一六二○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七十八年間承買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三○七、三一一、三一二、三一三、三一四、三一五、三一六、三二六、三三四、三四二、三四
三、三四四、三四五、三四六、三五一、三五二、三五三、三五四、三五五、三
五六、三六三、三六四、三六五號等二十三筆經編定為工業區之「建」及「雜」地目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機關申請改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並未依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提示工廠設立登記許可證、建造執照及工廠登記證等資料供核,被告機關遂對系爭土地仍依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九十二年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三、六六二、五六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三○七、三一一、三一二、三一三、三一四、三一五、三一六、三二六、三三四、三四二、三四三、三四四、三四五、三四
六、三五一、三五二、三五三、三五四、三五五、三五六、三六三、三六四、三六五號等二十三筆經編定為工業區之「建」及「雜」地目土地,均改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為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財政部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四七○○號函釋:「凡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已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無論自有自用或出租與興辦工業人使用,均得適用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又重申斯旨,故工業區用地稅率,一經政府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即無庸於每年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此自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明文及財政部上開函釋觀之,甚為明確。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友聯紗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曾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該公司五十八年及五十九年現金帳記載繳納地價稅之金額,堪以推算按工業用地稅率計徵,被告自可就其掌管之有關檔案內查明,原告自七十八年間向友聯公司購得系爭土地後,並未變更使用情形,符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規定,依照上開法令自應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毫無可疑。詎被告竟不遵守法令,擅自於六十七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致友聯公司及原告多年來溢繳地價稅,顯有未合,自應將此違法課稅之處分撤銷,改按工業區用地稅率課徵,以符規定。⒉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及「憲法第十九條
規定人民有依法納稅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甚詳。又「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及「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六條定有明文。原告上開土地上工廠並未變更用途,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及財政部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四七○○號、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均應依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應遵照辦理,至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雖有工廠用地,於停業期間仍設原機器及存放原料,是否符合按核定規劃使用,依規定仍宜由土地所有權人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稽徵機關始得憑以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一節,顯已增加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自為憲法第十九條、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所不許,訴願決定認為系爭土地自六十七年起至七十二年止之地價稅,並無於減免事項欄中註記有無適用特別稅率,及台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府建工字第○九二○三三三五二六號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七二建一字第二九七二六七號公告,系爭土地上之友聯公司於六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變更廠名為澤豐化工棉製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豐公司),而澤豐公司之工廠登記證係因停工逾年,業經台灣省建設廳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七二建一字第二九七二六七號公告註銷工廠在案,依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自次期起即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是將法令之適用追溯至未曾公佈之日前生效,而對系爭土地之用途未曾變更使用,當時法令並未因工廠之名稱變更或停工而受影響,換言之,乃顛倒財政部函釋之生效期間,混淆事實真相,作為維持原處分依據,令人遺憾!⒊關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⑴友聯公司五十八、五十九年現金帳各一頁。
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十一月三日院艮財執九決字第八一五四八號及七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院艮財執十一決字一一○九五二號函共二件、執行傳票二件。證明友聯公司六十五年第二期地價稅為四三、五七三元,六十四年第二期地價稅為三二、九四五元,六十七年第一期地價稅為一五七、四○九元,六十八年第一期為三七二、四九九元,六十八年第二期為三七二、六七二元,六十九年第二期為三七二、四九九元,七十二年第一期地價稅為三七
二、三七三元,足證自六十七年開始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⑶被告機關七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及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稅捐滯納案件移送強制執行清冊二件。可證明者與⑵相同。
⑷友聯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足證友聯公司於六十三年即已設立登記。
⒋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係指政府機關適用法律應遵守法律之時間
界限,亦即原則上凡某一時期發生之事件,應適用該時期已經有效施行之法律以決定其法律關係。換言之,法律只適用於施行後所發生之事件,而不能適用於施行以前所發生之事,若法律之有效施行在某事件發生後,則該法律不能回溯至施行以前對某事件發生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一號判決。本件原土地所有權人友聯公司,於民國六十三年在系爭土地設立工廠並領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在卷可稽。依當時施行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領有工廠登記證,向主管稽徵機關聲請,即可按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友聯公司確已申請核准照工業用地稅率繳稅多年,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明文規定:「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直到八十年七月十七日行政院令修正公布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原第九條改為第十四條,並增列該條第二項:「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土地所有權應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繳地價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條正後所發生之事件,不能適用於施行修定以前所發生之事件。從而被告機關主張友聯公司工廠登記證已被核銷,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改採一般稅率課徵,顯有違誤。
⒌「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
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訂有明文。本條旨在作成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並確保該相對人之權益。本件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向友聯公司購得系爭土地以後,並未變更使用,符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依當時施行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並無不合。被告機關於六十七年間對友聯公司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違法課徵、剝奪人民財產權益,原告承受友聯公司土地。被告機關仍要原告照一般土地稅率繳納地價稅,惟未依法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殊有違法。
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不符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信賴保護原則,按行政機關
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分;二、就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之一者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五一號著有判例可循,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所明文。據此以言,本件被告機關得否逕予撤銷系爭授益處分,端視原告有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或撤銷原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保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查原告承受友聯公司土地,並未變更使用,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並參考法律之安定性、時效性,被告自應顧及原告之信賴利益。竟遽爾以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違反憲法保護人民財產權之基本原則。
⒎按司法院釋字五二五號解釋,行政法規公布實施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
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訂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利益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釋字第五二九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更明文:「人民因信賴於法規廢止或修改前依強制規定而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有受不利之影響時,自亦應同受保護。」本件行政院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修改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由原來第九條改為第十四條,並增列第二項條文,修改內容有害友聯公司及原告之利益,應採合理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條款,被告機關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
⒏綜上各節,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係向友聯公司購買,早經友聯公司依法申請核准
為工業區用地,依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多年,原告購買後,並未變更使用,揆諸前揭法條函釋,自不必每年申請,均應依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原決定及原處分竟謂應再予申請,顯係僅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而言,而忽略同條後段之適用,致原告權益受損,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賜判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核定按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二、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者。」、「前項第二款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之土地,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證未被工業主管機關註銷,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及行政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臺財字二七五九一號令修正增訂之同條第三項所明定。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承購原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後,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其使用情形未變更,且符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仍准繼續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公司取得已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其取得後使用情形如符合土地稅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仍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申請核准後,始有特別稅率之適用。說明:二、按承購原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後,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其使用情形未變更,且符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仍准繼續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前經本部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惟本案系爭土地自八十四年起即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情形與上開函釋情形有別。××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取得該土地,同年四月經核准設立工廠,其使用情形如符合土地稅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仍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⒉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豐原市○○段○○○○號等二十三筆經編定為工業區之「建
」及「雜」地目土地,係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向友聯公司承購取得,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改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其迄今均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示工廠設立登記許可證、建造執照及工廠登記證等資料供核,乃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九十二年地價稅計三、六六二、五六三元,並無違誤。
⒊查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自八十四年版之土地稅法令彙編即
以財政部八三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有較為放寬之核示理由免予列入,無法援引適用,合先敘明。
⒋次查依被告現有之保存資料,友聯公司自六十七年起持有之系爭土地,即均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第查被告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中縣稅法字第○九二○○三四三一五號函請臺中縣政府查明友聯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豐原市○○路三八之一號工廠,現門牌整編為豐原市○○街○○○號)是否已繳銷或經公告註銷,嗣經臺中縣政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府建工字第○九二○三三三五二六號函復:「...說明:二、查本府工廠登記存卷資料,『友聯紗廠股份有限公司』於六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變更廠名為『澤豐化工棉製廠股份有限公司』;復查澤豐化工棉製廠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七三建一字第二九七二六七號公告註銷工廠登記在案...」。又依上開臺中縣政府函所檢送之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七三建一字第二九七二六七號公告影本,其註銷澤豐化工棉製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登記證係因該公司停工逾年,是縱系爭土地原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者,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查原告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向友聯公司承購取得系爭土地,係承受已恢復按一般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土地,自無財政部八十三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承購原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後,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其使用情形未變更,且符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仍准繼續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之適用,且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其取得後使用情形如符合土地稅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仍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申請核准後,始有特別稅率之適用。原告主張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本案免再提出申請乙節,顯係誤解法令,且原告所援引財政部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四七○○號函釋說明二亦敘明如符合得適用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可由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提出申請。次按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該法條即有規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始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適用。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台財第000000000號函釋「工廠用地於停業期間仍設置原機器設備及存放原料,是否符合按核定規劃使用,依規定仍宜由土地所有權人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稽徵機關始得憑以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節,並未逾越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之範疇。又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申請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前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中縣稅財字第○九二○○三二三九○○號函請原告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補附工廠設立登記許可證、建造執照及工廠登記證等資料,惟其迄今均未提示;嗣再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縣稅財字第○九二○○三六二九九號函請原告限期補送上開資料,仍未提供資料供審核,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其九十二年地價稅尚無不合。
理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再按「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㈠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二、按承購原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後,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其使用情形未變更,且符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仍准繼續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前經本部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惟本案系爭土地自八十四年起即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情形與上開函釋情形有別。××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取得該土地,同年四月經核准設立工廠,其使用情形如符合土地稅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仍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分別為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間承買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三○七、三一一、三一二、
三一三、三一四、三一五、三一六、三二六、三三四、三四二、三四三、三四四、三四五、三四六、三五一、三五二、三五三、三五四、三五五、三五六、三六
三、三六四、三六五號等二十三筆經編定為工業區之「建」及「雜」地目之系爭土地,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機關申請改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並未依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提示工廠設立登記許可證、建造執照及工廠登記證等資料供核,被告機關對系爭土地仍依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九十二年地價稅計三、六六二、五六三元。原告不服,循序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依照被告現有保存之台中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見原處分卷第三八至四一頁),原友聯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六十七年起即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於減免事項欄中並無適用特別稅率之註記。次查,被告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中縣稅法字第○九二○○三四三一五號函請臺中縣政府查明友聯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豐原市○○路三八之一號工廠,現門牌整編為豐原市○○街○○○號)是否已繳銷或經公告註銷,嗣經臺中縣政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府建工字第○九二○三三三五二六號函復:「...說明:二、查本府工廠登記存卷資料,『友聯紗廠股份有限公司』於六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變更廠名為『澤豐化工棉製廠股份有限公司』;復查澤豐化工棉製廠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七三建一字第二九七二六七號公告註銷工廠登記在案。」(見原處分卷第二三頁)而澤豐公司之工廠登記證係因該公司停工逾年,業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七三建一字第二九七二六七號公告註銷工廠登記在案(見原處分卷第二五、二六頁)。準此,澤豐公司之工廠登記證既因該公司停工逾年,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告註銷工廠登記在案,澤豐公司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依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前開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縱有如原告所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係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次期(七十四年度)起即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七十八年間向友聯公司承買系爭土地,係購買取得已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土地,自無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關承購原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其使用情形未變更,且符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仍准繼續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之適用,而應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意旨,向稽徵機關重新申請核准後,始有特別稅率之適用。故原告自七十八年價購系爭土地後,並未依循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檢證提出工業用地稅率之申請,盡其申報協力義務,嗣後雖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機關申請改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當時並未提出工廠設立登記許可證、建造執照及工廠登記證等資料供審核,嗣被告機關再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縣稅財字第○九二○○三六二九九號函請原告限期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前補送上開資料,原告仍未於期限內提供資料供核,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其九十二年地價稅,尚無不合。再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在案。澤豐公司因停工逾年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系爭土地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前開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自不適用工業用地之特別稅率,而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八十年七月十七日行政院令修正公布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原第九條改為第十四條,並增列該條第二項:「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土地所有權應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繳地價稅。」僅是將法律規定之事項,以命令予以補充規定而已,本件原得適用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末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所明定。
惟本件原告所爭執之原處分,係被告就系爭土地對原告核課九十二年度地價稅之處分,被告依現有之保存資料顯示,原告自七十八年間購得系爭土地起,系爭土地即均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接獲原告申請改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而以前揭函文請原告提示工廠設立許可登記等資料供核,然原告迄未提出,是依被告現有保存及查得資料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系爭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本件處分乃一核定稅捐之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原告如對之不服,應先提起復查以為救濟,需不服復查決定始得提起訴願,而本件原告亦已就系爭原處分提起復查及訴願以為救濟,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七款之規定,被告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上尚難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將系爭土地改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百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