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8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5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八五號
原告佳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戊○○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訴字第0九二00四五四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從事印刷電路版製造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製程廢水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繞流排放,採樣檢驗結果所排放之廢水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案經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期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是否有濫用裁量權之虞,對於原告第一次之違法行為,即裁處最高限額處罰,是否符合比例原則?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板製造業,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
日派員前來稽查,發現原告製程廢水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繞流排放,採樣檢驗之廢水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裁處六十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前完成改善。然原告認被告對於第一次違反即採最高限額處分,殊有不公,而於期限內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環保署以環署訴字第0九二00四五四四七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書,於期限內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⒉雙方先前爭執之釋字第五0三條,蓋其內容之涵義為:「其行為同時符合行
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此案經被告稽查後,認有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及同法第十八條為之規定,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四十六條,處原告新台幣六十萬元,縱原告依前述釋字精神,未重覆處罰。然查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及同法第四十條:「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就其立法意旨乃在規範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即氫離子濃度指數於六‧0─九‧0,銅三毫克/公升等,用以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次查如違反放流水標準,水污染防治法之處罰為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行政機關並得令其停工或停業等。
⒊訴願決定書中稱被告鑑於南崁溪位於桃園市○○路一帶水域,溪水經常呈現
深綠色,經檢驗溪水水質結果明顯偏酸及含高濃度之銅,乃採溯溪稽查方式追查來源,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發現原告將不符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入雨水溝,嗣經原告公司員工認原來此作為未符相關污水處理規範,但亦配合稽查人員之稽查作業,惟後被告做出行政處分,除令原告於期限內完成改善外,並處最高罰額,即六十萬元。然查原告於遭被告稽查後,即迅速進行相關改善工作,被告嗣後於同年六月十六日複查除原不符項目已符合外,且未稽查出其他不符項目,換言之,原告經被告稽查不合後,已將廠內之污水排放做一完整之改善,足見被告限期改善之處分,實已達行政處分之目的,且亦達水污染防治法之規範目的,是則,被告處以最高罰鍰已非達於行政目的之必要手段,且有將南崁溪污染之責全歸咎於原告,難令原告信服被告做出之六十萬元罰鍰行政處分。
⒋次者,被告於此案件中是否有濫用行政裁量權,亦為本案爭執之點。蓋行政
機關經授權而被賦予裁量權的前提,應肯定行政機關會以最正確與妥善的方法對個案做最合乎立法意旨之決定,故行政裁量之前提必為無誤的裁量。而水污染防治法並無其他相關子法或授權法令,就何種污染程度應受何種之行政處分做一認定標準,於配置法規未完成前,行政機關縱有行政裁量權,但此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應受相關行政原則之拘束,行政機關非可濫用行政裁量或以消極或積極方式行使行政裁量權。是則綜前所述,被告對於原告可處六萬至六十萬元之罰鍰,於此罰鍰程度內,被告可做出適切之行政處分,非可不衡量污染情節、違反次數或配合程度等因素,而直接認定只要於該水域內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即做出新台幣六十萬罰鍰及限期改善的行政處分。
⒌另行政機關於行使行政裁量權時,應遵守比例原則,而做出合於立法意旨的
行政處分。查水污染防治法並不限連續處罰,如違反人未於行政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改善,則行政機關可處最高額度罰鍰,並可令其停業或停工,故行政機關為達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可有多種之行政處分供選擇。本件被告顯有未衡量手段及目的性的連結,且未遵守比例原則,予人民最小損害而達法定目的。為此狀請貴院鑒核,廢棄原行政處分,以維法紀。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
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以上六十萬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故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違規時)及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所規定。
⒉原告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溯溪查暗管,稽查人員進行污染回溯,派員於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往勘查,原告將未經處理之含強酸及重金屬廢水以暗管繞流排放至雨水溝渠,採取水樣經檢驗結果水質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所訂定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違規時)之規定,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規定處六十萬元罰鍰。
⒊原告排放之廢水經採樣檢驗結果水質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其中『銅』高達一
五一毫克/公升,超出放流水標準銅三毫克/公升五十倍之多,且銅為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本案並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溯溪稽查人員長期搜證,鎖定原告有涉及暗管偷排之行為,並經稽查當日全程錄影存證,事證明確,有照片可稽,原告以暗管偷排廢水,行徑卑劣且有重大惡意,又長期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情節嚴重,被告處最高罰鍰並無不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所訂定事業水
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規定(違規時),被告擇一從重處分,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規定據以處罰,並無不合,敬請大院維持原處分,並駁回其行政訴訟,以維法紀。
理由
一、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依‧‧‧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十八條、第四十六條所明定。又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繞流排放:指廢(污)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廢(污)水之排放應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

二、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鑑於南崁溪位於桃園市○○路一帶水域,溪水經常呈現深綠色,經檢驗溪水水質結果明顯偏酸及含有高濃度之銅,乃採取溯溪稽查方式追查來源,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該局稽查人員調查發現位於桃園市○○街○○○號從事印刷電路版製造業之原告,將含有強酸及重金屬之印刷電路版製程原廢水,利用埋設之暗管繞流排放於雨水溝,稽查人員於暗管排出廢水處採樣送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五‧六、銅一五一毫克/公升,未符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六‧0─九‧0、銅三毫克/公升)。案經被告以原告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及繞流排放廢水且其情節重大,依首揭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規定裁處六十萬元罰鍰之事實,有稽查採證照片十九件、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水質檢測報告及處分書等影本附於被告機關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本案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可裁罰六至六十萬元罰鍰,被告以自由心證恣意裁處,並未依據違規之嚴重性訂定裁罰基準,原告第一次違規即逕予處罰最高額六十萬元罰鍰,有違比例原則;原告經被告稽查不合後,已將廠內之污水排放做一完整之改善,足見被告限期改善之處分,實已達行政處分之目的,且亦達水污染防治法之規範目的,被告處以最高罰鍰已非達於行政目的之必要手段;被告對於原告可處六萬至六十萬元之罰鍰,於此罰鍰程度內,被告可做出適切之行政處分,非可不衡量污染情節、違反次數或配合程度等因素,而直接認定只要於該水域內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即做出新台幣六十萬罰鍰及限期改善的行政處分云云。
三、惟查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南崁溪溯溪巡查時,發現位於桃園市○○路一帶水域溪水經常呈現異常之深綠色,經檢驗溪水水質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五‧三,明顯偏酸,並檢驗出銅為一三九毫克/公升,顯係工廠排放含有強酸及重金屬之製程原廢水,經該局人員長期調查,發現位於桃園市○○街○○○號從事印刷電路版製造業之原告涉有嫌疑,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往稽查,當時該廠依法設置之放流口始終無廢水排出,稽查人員於是敲開雨水溝鑽入溝內深處搜證,赫然發現該廠大門口正下方之雨水溝有暗管排放藍綠色廢水,稽查人員於暗管排出廢水處採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五.六(現場檢驗)、銅一五一毫克/公升,稽查過程係以全程錄影存證,經原告公司代表 魏治國 觀看搜證影像後對違規行為坦承不諱且無異議於稽查紀錄簽名確認,有原處分卷所附採證照片及稽查紀錄可證。原告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繞流排放廢水,且排放廢水之水質亦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管制限值,其廢水所含之銅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該署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八一)環署水字第三七二0九號公告),該次檢測值高達一五一毫克/公升,為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三‧0毫克/公升)之五十倍,被告核認原告以暗管偷排廢水,行徑卑劣且有重大惡意,又排放廢水為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之五十倍,長期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情節嚴重,乃從重裁處最高罰鍰,並未濫用裁量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至於原告違規後,得在限期內改善,適足以證明被告採取重罰之功效,而非如原告所稱之僅須限期改善,即足以達成水污染防治之規範目的。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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