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不能駕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許,在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肇事後測得酒精濃度測定值為○.五七MG/L),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湖口鄉新○○○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行經與工業三路交叉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酒後行駛,適有 傅以榮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光復路交叉口時,傅以榮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因而二人自小客車碰撞,致傅以榮受有左眼部擦傷三╳四公分、左臉部擦傷二╳五公分、左下頜部撕裂傷一╳二公分、胸部正中央一處瘀傷六╳七公分、右胸部外側之肋骨多處骨折、右胸部及頸部有氣血胸、左手肘部外側擦傷二╳三公分之傷害,經送往東元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辯稱:當時行至肇事路口時,對方車子突然開過來撞倒伊車子右邊,之後對方車子失控撞倒樹,伊的車子也貼住一起撞倒樹等語。經查:被告於肇事後測得酒精濃度測定值為○‧五七MG/L,此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足憑(相卷第十八頁參見),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業已超過0‧五五MG/L之標準,且再審酌被告肇事之情,顯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堪認定;次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當知之甚詳;況肇事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鄉道○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相卷第九頁參見),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雖辯稱係被害人撞擊伊右側車頭失控撞到樹等語,然查於車禍現場,被告所稱之樹木,係於被害人汽車之左前方,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緊貼被害人車輛右側,此有現場照片可稽(相卷第
十二、十三頁相片參見),另被害人車輛之右側,經撞擊後已經嚴重凹陷,右方座位處幾乎已經全毀,亦有被害人車輛照片可稽(相卷第二六頁以下照片參見),足見本件車禍係被告車輛猛烈撞擊被害人車輛右側,且於撞擊後,二車人持續滑行,至被害人車輛左側撞擊樹木方停止,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前詞,顯不足採;職是之故,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MG/L以上不得駕車,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其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且本件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如是,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九三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偵卷第十頁參見);又雖被害人傅以榮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惟仍無免於被告過失之責任,併此敘明;而本件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眼部擦傷三╳四公分、左臉部擦傷二╳五公分、左下頜部撕裂傷一╳二公分、胸部正中央一處瘀傷六╳七公分、右胸部外側之肋骨多處骨折、右胸部及頸部有氣血胸、左手肘部外側擦傷二╳三公分之傷害,經送往東元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勘驗無誤,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以及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幀、車損照片十二幀在卷足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致人死亡、其過失程度嚴重,被害人過失之情形、被告素行,肇事時撞擊之情形、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尚未與被害人耍達成和解,且犯後否認犯行,對被害人家屬所形成之傷害甚鉅等情形,業據被害人之母乙○○到庭陳述翔實(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參見),顯不應予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另被告是否涉有肇事逃逸行為之罪嫌,因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且該部分罪嫌與已起訴之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酌,應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法處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