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光慶 律師被上訴人庚○○
辛○○○
戊○○
丁○○
乙○○
丙○○
己○○
壬○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 劉德欽 與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十日訂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劉德欽提供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倒別牛小段七八、七九、七九之一號三筆土地上已建造之道路(以下稱系爭道路)供上訴人通行,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同段七七之三號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劉德欽,詎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劉德欽,且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將之出售予訴外人 許栢霖 等人,致給付不能。上訴人應移轉之土地面積為○‧四五○九公頃,以其出售之價格每坪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計算,伊受有三千萬八千元之損害等情,爰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五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因受劉德欽詐欺而簽訂系爭同意書,已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拒絕給付。又劉德欽阻擾伊通行系爭道路,亦得拒絕履行移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德欽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同意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辯稱劉德欽未出資路地及橋地及造橋工程款一百七十萬元,伊因受劉德欽詐欺而簽訂該同意書云云,查系爭橋樑道路係於六十八年建造,依芎林鄉八十二芎鄉建字第九五三三號函記載係由劉德欽擔任監工,並由鄉公所與地方共同分擔工程配合款十九萬九千三百三十元。而該鄉公所承辦技士 張瑞祥 亦於六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簽報「地方配合款已繳所」等情,足徵劉德欽與鄉公所確曾共同分擔工程配合款無訛。次查,上訴人辯稱劉德欽未有系爭同意書第二條工程款出資一百七十萬元情事,確屬詐欺,被上訴人稱一百七十萬元,係指「路地」、「橋地」及「造橋工程配合款」共三項為一百七十萬元非實在云云,惟系爭同意書第二條前段載明「甲方(劉德欽)現通行路,乙方(上訴人)需共同通行,向甲方要求同意,但所闢路地及橋地及造橋工程配合款共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乙方需通行時,應付上記款四分之一負擔」,由此文義觀之該「一百七十萬元」,應包括「路地」、「橋地」、「工程配合款」三者。況實際上乙方(上訴人)欲通行系爭道路包括橋樑時亦必通行甲方(劉德欽)提供之「路地」與「橋地」,故其同意分擔工程配合款外並同意分擔路地與橋地之價額,合於情理且符雙方訂定同意書之本意。又當年系爭橋樑道路僅通往劉德欽一家,上訴人至七十二年簽訂系爭同意書並購買通往系爭橋樑道路之路地後,始能通行利用系爭橋樑道路。又觀之同意書全文,劉德欽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同意書之標的係「劉德欽同意上訴人通行系爭道路」與「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劉德欽」;再觀同意書第四條明定「甲方路橋地及橋造作配合款上記四分之一,甲方願意不向乙方領取抵付乙方移轉與甲方之土地之款之事」,雙方訂約之真義在於通行權與土地所有權之交換,故所謂一百七十萬元,並無多大意義。即使同意書未約定路地、橋地、配合款作價一百七十萬元,仍不影響系爭同意書標的之確定與履行。而同意書既未載明造橋工程配合款、路地及橋地之金額各若干,又無任何證據證明劉德欽有詐稱工程配合款若干之事實。則路地、橋地之價值若干,本無強制之規範,雙方各基於己身主客觀等因素之考量,出於自由意志而商定其價值,豈能謂有詐欺之情。矧在上訴人經劉德欽同意通行系爭道路前,該道路僅供劉德欽一家人通行,上訴人為取得系爭道路通行權,解決其無路可通行之窘狀,而願意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交換取得系爭道路之通行權,實符常情。又無任何證據證明劉德欽有詐欺之行為,自難謂上訴人係受劉德欽詐欺而簽訂系爭同意書。再者,上訴人於簽定同意書時,即已知悉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其辯稱被上訴人阻擾伊通行系爭道路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劉德欽無詐欺之事實亦無何侵權行為,上訴人無主張撤銷同意書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拒絕給付之權利。系爭同意書仍有效,上訴人有依同意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劉德欽之義務,然其將系爭土地移轉與第三人,而陷於給付不能,則被上訴人為劉德欽繼承人,繼受其權利,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洵無不合。按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與許栢霖簽定之買賣契約書時,系爭土地市價每坪為二萬二千元,中華經濟鑑定中心鑑定其市價亦同此價格,又系爭土地同意書僅以顏色標示,未載確實面積,但依雙方原分耕指界位置施測結果面積為○‧四四九四公頃;而依現有水溝為界施測結果面積為○‧四三六九公頃。茲僅以面積較少之後者為準,換算後至少為一三二一‧六坪,以每坪二萬二千元計算,系爭土地計值二千九百零七萬五千二百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一千五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須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否則解釋即有不當。原審以上訴人為取得系爭道路通行權,訂立系爭同意書而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換取系爭道路之通行權,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德欽雙方訂約之真義在於通行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交換。如作此解釋,則系爭土地所有權與系爭道路通行權之價值應屬相當,始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同意書第二條前段約定「甲方(劉德欽)現通行路,乙方(上訴人)需共同通行,向甲方要求同意,但所闢路地及橋地及造橋工程配合款共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乙方需通行時,應付上記款四分之一負擔」;第四條約定「甲方路橋地及橋造作配合款上記四分之一,甲方願意不向乙方領取抵付乙方移轉與甲方之土地之款之事」,則系爭道路通行權與系爭土地交換之價值是否即同意書所載一百七十萬元之四分之一?自滋疑義。此一百七十萬元似與系爭土地所有權與系爭道路通行權交換價值之認定,尚非全然無關,原判決謂此一百七十萬元,並無多大意義,自有可議。且原審先謂一百七十萬元應包括「路地」、「橋地」、「工程配合款」三者。後又謂即使同意書未約定路地、橋地、配合款作價一百七十萬元,仍不影響系爭同意書標的之確定與履行,判決理由亦不無矛盾。次查,系爭土地之範圍同意書僅以顏色標示,而未載確實面積,為原審所認定,果系爭道路通行權與系爭土地交換之價值即同意書所載一百七十萬元之四分之一,則同意書標示之土地,依當時市價計算是否即與一百七十萬元之四分之一相當?若非相當,立同意書當時,是否僅以顏色標示範圍內一部分之土地作為交換標的?此部分土地如以上開交換價值計算換算,其面積為多少?非無疑義,原審悉未調查審認,遽以系爭土地現有水溝為界施測結果,作為上訴人應移轉土地面積認定之標準,據而判命上訴人給付,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