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六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八號),本院經普通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丙○○、乙○○二人為兄弟關係,同住於新竹市○區○○里○鄰○○街○○巷○○號住處。其二人明知:(一) 王業楚 所有之身分證一張,係甲○○(另以八十八年偵字第六八四八號案起訴新竹地方法院)拾獲而予以侵占之遺失物。(二) 鄭婷怡 所有之大東海補習班上課證一張、 陳奇昌 所有之渣打銀行信用卡一張、 吳添祈 所有之EA—一一九九號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險證各一張、及 張梅玉 所有之CO—二八二O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一張等物,係不詳姓名人士所竊取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予以收受,並藏放於二人之前開住處。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為警持搜索票在前揭新竹市○區○○里○鄰○○街○○巷○○號丙○○、乙○○二人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因認被告丙○○、乙○○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乙○○二人之供述、證人甲○○、 潘仁德 之證詞以及當場查扣之贓物資為佐證。訊之被告丙○○、乙○○二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經警查獲前揭物品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行為,丙○○辯稱:證件不知是何人所有,甲○○是有拿證件的皮包來,但伊並未打電話向甲○○要該證件等語,被告乙○○辯稱:甲○○來時有帶一皮夾,甲○○說是撿到的,皮夾內有何證件伊沒看,胡只說有證件沒說何證件,之後有要甲○○帶走等語。
四、經查:本件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經警搜索被告丙○○、乙○○二人位於新竹市○○街○○○巷○○號住處時,查獲王業楚之身分證一張、鄭婷怡之大東海補習班上課證一張、陳奇昌之渣打銀行信用卡一張、吳添祈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險證各一張、及張梅玉之行車執照一張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號卷第十七頁以下參見)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本件自案發後,被告丙○○、乙○○二人之供述先後不一,被告丙○○供稱:「共查獲...是我弟弟乙○○拿回家的...(乙○○有無竊取鄭婷怡等五人財物?)不知道...這些贓物是乙○○檢到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號卷第四頁參見)、「是我弟弟(按即被告乙○○)的朋友拾獲一皮包,內有該些證件,放在我房間內...我與我弟同睡一房間...是那個人拿給我弟弟,我不清楚該皮包是何人的,也不是我弟弟的...(該皮包原就放你房間桌上?)是,我弟弟朋友放的」(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被告丙○○偵訊筆錄)、「我和乙○○住同一個房間,我不知道這些證件何來...後來才知是我弟弟的朋友 胡哲琳 檢到的...這些證件是胡哲琳檢到拿給我弟乙○○的」(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被告丙○○偵訊筆錄)、「...東西是甲○○拿來放的」(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告丙○○偵訊筆錄)、「...是甲○○拿來放在我中...還有潘仁德」(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二號卷第三五頁參見)、「...那些全部都是甲○○放在我家的」(見前揭卷第八十四頁參見)等語;被告乙○○則先後供稱:「(警方在你家搜獲的贓物是何人的?)是綽號 阿琳 的,他叫甲○○...檢到的,他放在我家,忘記拿走」(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六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乙○○偵訊筆錄)、「不是我偷...是甲○○撿到,他到我家時放在我家...我有帶一位朋友叫潘仁德去刷卡...有些證件可能是他放在我家」(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告乙○○偵訊筆錄)、「是朋友...叫阿琳...甲○○..實際都是他...到我家時他拿出來看,沒有帶走」(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被告乙○○訊問筆錄)、「還有潘仁德拿到我家」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二號卷第一二三頁參見),是被告丙○○、乙○○二人供述之情形前後並不一致,且均再推係甲○○、潘仁德之人所為,係其供述,實不足罪為認定被告丙○○或乙○○有收受贓物行為之唯一證據;再查:證人潘仁德於偵查中證稱:並未將該等證件交予被告丙○○、乙○○二人,亦不知被告二人為何指認係伊交付,且伊未曾到過被告丙○○、乙○○二人之家中等語(偵卷第五十頁參見),被告丙○○、乙○○二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坦認本件與潘仁德無關(審理筆錄參見),是該證件,被告丙○○、乙○○二人應非自潘仁德處取得,應堪採信;又查:證人甲○○於被告丙○○、乙○○二人之竊盜案件偵查中證稱:「只有王業楚的證件而已,其他不是我撿的,那些證件是我到丙○○家問他是否要送報,我把撿到的證件放在他家,我要走時忘了帶走,遺留在他家」、「我只有撿到王業楚的證件而已,其他都不是」(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號卷第四十頁參見)、「王業楚的東西是我撿到留在丙○○家,那是我在新竹市○○街附近撿到的,當時撿到一個皮夾,內有一些證件,但內無現金」、「我當時原本打算送到警局,但忘了之後便不敢拿到警局,我都放在家中,有一天我到乙○○家,問他是否要去報社上班,後來那些證件皮包遺忘在他家,我把那些證件放在家中好幾個月」、「八十七年七月間撿到,放在家中二、三個月,之後丙○○向我要撿到的證件,我有在撿到證件當天帶著證件到丙○○家,後來忘了放在丙○○家,之後又回到丙○○家把皮包拿回去,我拿回去時皮包好像被他們打開過,皮包內只剩下貴賓卡,證件都不見了」、「(證件既不見了,丙○○為何又向你要證件?)她問我皮包內還有何證件,我說有貴賓卡,他又向我要」、「是丙○○向我要」等語(前揭偵卷第六十四頁參見),於竊盜案件本院另案調查中證稱:「只有一張王業楚之身分證是我撿到」、「八十七年八月間在湳雅街附近拾獲,那陣子我要幫乙○○介紹報社工作」、「我去找他時,告訴他拾獲證件之事,不知如何處理,後要離開忘記未帶走」、「我放在乙○○家後,隔天有拿回去,隔幾個月 文雄 又打電話向我要」、「我當時第一次拿去乙○○家時,為把貴賓卡拿去,後來把證件拿給文雄時,貴賓卡為拿給文雄,只有三張證件拿給文雄」(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二號卷第四十五頁參見),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撿到一個小皮包,內有健保卡、金融卡及一些名卡,這是我在送報紙時在路上撿到的。」、「我撿到後就到乙○○家,我是去找乙○○,要介紹他工作,當時告訴他我撿到這個皮包,之後我忘記帶走,就放在乙○○家,第二天我有去拿,但只拿回來張貴賓卡及皮夾,其他都沒有拿,有一個自稱丙○○的朋友打電話給我,要其他的證件,我說我只剩貴賓卡。」、「我第一次拿去時,是整個東西都拿去,就有一個腰包,內有證件,不是皮夾,講完工作的事我就走了,第二天我自己要去拿回腰包,我是下午到楊家拿,時間
我不是很確定,我有拿到腰包及貴賓卡,其他的證件不見」、「是丙○○打電話來向我要我撿到的證件,事隔很久我不是記得很清楚。」、「隔一星期後,他們有來向我要證件,我沒有交三張證件給丙○○,是丙○○的朋友打電話來要的,證件確實是我撿到的沒有錯,我撿到時有看內有健保卡、身份證、金融卡、行車執照及名卡,都是同人的,他叫王業楚,我只有撿到王業楚的證件,其他的證件我不知道」等語(本院九十年竹簡字第三七號卷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見)明確,是被告丙○○、乙○○家中所查獲之王業楚證件,固係來自甲○○處,惟是否為甲○○犯罪所得之物,已堪容疑,況經查詢甲○○之前案紀錄表,甲○○亦無此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並未有經偵查起訴之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認被告丙○○、乙○○二人自甲○○處取得該身份證,然無從認係甲○○犯罪所得之物,亦不足認係收受贓物之行為;按收受贓物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仍予以收受為要件,而持有他人所失竊物品之可能甚多,或拾獲或他人所放,非僅因持有他人之物,即可認係收受贓物或其他犯罪行為所取得,仍應調查積極證據以確定被告之犯罪行為,又被告並無自證其無犯罪,或坦白陳述其物品來源或取得經過之義務,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甚明,且如被告所供不實,亦不能僅依此即認其犯罪;經查:本件係於被告丙○○、乙○○二人住處查獲上開被害人所遺失之證件,且二人所辯持有之情形亦難認合乎情理,惟依卷內證據,既無從積極認定被告丙○○、乙○○二人有明知為贓物而仍予以收受之行為,即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二人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乙○○二人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丙○○、乙○○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