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貳部,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汽油空瓶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侵占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自八十九年八月起,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向丁○○恐嚇稱:如果分手,要給伊死,並放火燒伊全家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丁○○果與之分手後,其竟於同年九月九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前往丁○○位在彰化縣社頭鄉新厝村潘厝巷十二號住處,以塑膠空瓶裝盛汽油,澆灑於丁○○家人所有、停置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KPA-八八五號機車座墊上,並放火點燃汽油,使該二部機車燃燒達於無法騎乘之程度而予燒燬。倖經鄰人及時發覺撲滅火勢,惟因機車均緊鄰該處住宅停靠,而住宅間又係連棟相鄰建築,顯已致生公共危險。嗣經丁○○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棄置現場之汽油空瓶一個。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 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當天和姊夫、友人 林恩諒 一同前往臺中、埔里等地,並未前往前揭告訴人丁○○之住處,更無可能於該處放火,且伊並無出言恐嚇告訴人之情事,自不得僅以告訴人所為片面指訴,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丁○○及其母乙○○指訴明確,並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及汽油空瓶一個扣案為憑。且經警採集該裝盛汽油空瓶上所遺留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確認結果,與檔存指紋卡之被告左環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0)刑紋字第三八四九九號鑑驗書在卷足參。倘被告當天並未前往告訴人之上開住處,又何以會於現場遺留之汽油空瓶上採得其指紋?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就該二部機車之座墊、兩側面板及地上呈現圓灘狀之明顯燃燒痕跡,及附近並無提供其他適當之燃燒條件等情綜合觀之,顯係遭人由上至下以汽油澆灌點火方式縱火,益足徵明被告所持有之汽油空瓶與本件縱火犯行至屬相關,自不容其空言否認。另參以被告事後果真前往告訴人住處放火燒燬機車之事實,其意顯在警告、教訓告訴人,亦可間接推認被告先前應有預先通知告訴人即將加害之事;且被告與告訴人確曾因分手之事而起爭執,則被告於情緒激動之時口出惡害言語,衡情亦非無從想像,均足以補強告訴人所為告訴之憑信性。而上揭遭燒燬之機車均緊鄰告訴人之住宅停靠,住宅間又係連棟相鄰建築,此觀卷附現場照片至明,則被告既以澆灌汽油助燃,且焚燬之機車油箱內亦勢必留有殘存汽油,該等油類液體一旦四散溢流,火勢必然隨之蔓延擴散,如未經鄰人及時撲滅,緊鄰其旁之住宅恐將陷入火海,屆時其餘相鄰房屋亦均無從倖免。是以被告放火燒燬機車之行為,客觀上對於公共住居環境業已產生具體威脅,顯已致生公共危險。又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林恩諒等人,以為其不在場之證明,然因前揭現場遺留之汽油空瓶上業已採得被告之指紋,足徵被告確於案發當時身處現場,縱經傳喚該名證人,亦無從推翻指紋證據之證明力,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先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並進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公訴人引用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未遂罪名據以起訴,固非無見,惟被告僅澆灌汽油於機車座墊上,且由機車所停地面遺留之燃燒痕跡觀之,被告顯係針對個別機車引火燃燒,倘其確有燒燬現供他人使用住宅之意欲,大可直接潑灑汽油於住宅門前或牆垣周圍,以利迅速燃燒,自無庸以此迂迴方式逞其放火燒屋之目的。準此以言,應認被告僅有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故意,較稱妥適,公訴人前揭所認雖有未洽,然因此係基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又其所犯上揭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論處。查被告前因竊盜、侵占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放火犯行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危害,且其於偵審期間均未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汽油空瓶一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持以裝盛汽油使用,客觀上堪認歸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