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甲○○
送達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係在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公司)松山分公司從事股票買賣之客戶,被上訴人多次因無款交割,經由營業員即訴外人 江明珠 在該證券公司內陸續向上訴人借款週轉,並直接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台新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內,被上訴人還款亦以匯款方式清償,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止,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九萬一千五百五十元,被上訴人竟拒不清償等情。因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六萬一千一百十五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原審減縮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二百零七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二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所指之匯款,均係訴外人江明珠所為,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且縱依上訴人所稱之匯款往來情形計算其存入與領出相抵結果,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三十八萬餘元。又上訴人所製作之明細表,其中現金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又有第三人之款項往來,上訴人計算之利息、借款日數均不符合,係臨時拼湊而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在台証公司松山分公司買賣股票,並在該證券公司內開立台新銀行城東分行之銀行帳戶供股票買賣交割使用,及營業員為訴外人江明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營業員江明珠係利用其識字不多、不熟悉買賣程序及投資技巧,且印章存摺等均寄放江女處,故有關買賣內容、帳戶存取,其均不知情云云。惟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在台証公司松山分公司買賣股票,且台証公司松山分公司曾將(八十七年)三、四、五月份買賣對帳單寄交被上訴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三紙附卷可參,雖其又辯稱僅其中數筆為其買賣,然其並未於當時即向台証公司爭執,所辯自不足採信。再參以被上訴人自陳在八十七年二月有賺錢,江明珠即急於分帳(見另案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號影印卷宗刑事告訴狀),足見被上訴人對江明珠有授權之事實,被上訴人所辯對買賣內容不知情云云,即無可信。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之借據,並稱立據人「乙○○」三字非其簽署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一四號偵查案件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狀中,已記明「……江明珠誘騙告訴人簽署一紙字據::遂於未看清內容之情況下,即於其字據上簽章……」,則其於本件審理中否認該借據非其所簽名,即不足採信。又該借據上所載借款金額二百十九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係截至該日止累積之借款金額而非立據之借款金額,業據上訴人提出借貸明細表,台新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恆諸經驗法則,苟非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豈有將款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理,被上訴人所辯未向上訴人借款云云,即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依其提出之借貸統計表所示,被上訴人共向其借貸之金額為七百九十二萬九千五百六十元,並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交易報表(原審卷二○七至二○九頁)為證。惟查統計表其中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之十五萬二千元係訴外人 陳罔夏 轉帳存入,同年月九日一百十萬五千元係訴外人 黃立群 轉帳存入,同年月十三日三十九萬五千元中之三十四萬五千元係訴外人 尤建成 轉帳存入,同年月十五日四十五萬元係訴外人 黃旭捷 轉帳存入,同年月十八日二十九萬元係訴外人 楊秀珍 轉帳存入,同年月二十九日二十八萬五千元係訴外人黃立群轉帳存入。以上合計二百六十二萬七千元,依上訴人主張上開訴外人均係受上訴人之指示而交付借款之第三人,顯見借貸之法律關係直接成立於上訴人與各該第三人之間,該第三人匯款進入被上訴人帳戶,顯非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而被上訴人之帳戶所用印章及存摺又交由上訴人之子 黃昶捷 控管,為兩造所不爭,該帳戶上訴人得自由提款,而買賣股票則交由江明珠操盤,足見被上訴人之帳戶僅被使用而已,其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與上開訴外人陳罔夏等人之間,上訴人復自認被上訴人未與其簽定得向第三人借款約定書之文件,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第三人匯入款,視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用者。又上訴人所主張之二筆現金即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五萬元及四月十七日十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否認係向上訴人所借者,並辯稱該二筆現金係其向女兒、女婿所借,非上訴人所存入者云云。查上訴人主張該二筆現款為其所存入,雖提出台新銀行城東分行之二張存款單為證,惟上訴人之子即實際處理系爭借貸之黃昶捷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借給乙○○之錢均是轉帳方式等情在卷,該二張存款單尚不能確切證明各該存款由上訴人所存入,被上訴人辯稱該二筆現金為其向女兒女婿所借者,尚非無稽。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金額應為四百九十二萬七千五百六十元,而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已償還上訴人之金額為五百七十九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所借貸及償還之金額兩相折抵,其償還之金額已超過所借貸之金額。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再給付二百零七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本息,並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認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簽名之借據(一審促字卷內),其上所載借款二百十九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係截至該日為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累積之借款金額;竟又認上訴人所提出如原判決附表「借貸統計表」所載自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之期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金額為四百九十二萬七千五百六十元,已償還之金額為五百七十九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統計表所列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後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二天之借貸情形,僅有四月二十八日償還十七萬零五百元,及四月二十九日借貸二十八萬五千元二筆),其理由前後顯有矛盾。次查,原審認該「借貸統計表」其中合計二百六十二萬七千元部分,依被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交易報表(原審卷二○七至二○九頁)記載,該部分金額係訴外人陳罔夏、黃立群、尤建成、黃旭捷、楊秀珍等人依上訴人之指示,以轉帳存入方式,將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該部分匯入款僅在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罔夏等人間成立借貸關係,並不能證明該匯入款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用云云。惟該「借貸統計表」其餘借貸或償還款項部分,亦均以被上訴人前開同銀行帳號存入或提出,原審就此部分竟以同一客戶歷史交易報表,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何以就同一帳號交易報表,可作不同結論之認定,原審未進一步說明其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屬判決不備理由。本件兩造間前後究竟借貸多少金錢,其中已清償部分為多少,仍待原審調查釐清其事實。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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