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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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 郭進男 即祭祀公業 郭宅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己○○律師被告戊○○
丁○○甲○○乙○○辛○○庚○○子○○壬○○癸○○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在 台南縣 ○○鎮○○段第六一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元之補償金。
被告丁○○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在台南縣○○鎮○○段第六二四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壹元之補償金。
被告甲○○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在台南縣○○鎮○○段第六二四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捌拾伍元之補償金。
被告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在台南縣○○鎮○○段第六二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七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捌元之補償金。
被告辛○○、庚○○、子○○、癸○○、壬○○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在台南縣○○鎮○○段第六二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元之補償金。
被告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在台南縣○○鎮○○段第六二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肆元之補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辛○○、庚○○、子○○、癸○○、壬○○連帶負擔百分之六、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辛○○、庚○○、子○○、癸○○、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庚○○、子○○、癸○○、壬○○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拆除如主文所示面積之地上物外,並請求被告戊○○給付一十萬八千元,被告丁○○給付七萬零八百一十三元,被告甲○○給付一十一萬四千二百一十六元,被告乙○○給付八萬六千七百六十七元,被告辛○○、庚○○、子○○、癸○○、壬○○給付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七元,被告丙○○給付四萬三千九百七十八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主文所示之占用面積以申報地價年租率百分之十計算之補償金;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在台南縣○○鎮○○段第六一八地號、第六二四地號、第六二四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郭宅所有,而郭進男則為祭祀公業郭宅之現任管理人。被告戊○○、丁○○、甲○○、 吳政平 元雲、壬○○、丙○○等人並未向原告取得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卻分別由被告戊○○占用其中第六一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0平方公尺、被告丁○○占用其中第六二四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被告甲○○占用其中第六二四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00平方公尺、被告乙○○占用其中第六二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七三平方公尺、被告辛○○、庚○○、子○○、癸○○、壬○○占用其中第六二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被告丙○○占用其中第六二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搭建地上物使用,而上開占用事實並經鈞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勘驗無訛,並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0六號判決再度審認在案。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如聲明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又無權佔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概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分別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祭祀公業郭宅管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雖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進行改選,然改選結果仍由郭進男任主任委員而為管理人,並已依法向台南縣麻豆鎮公所(下稱麻豆鎮公所)申請,而准予備查在案。又系爭土地客觀上雖因缺乏使用而呈現偏僻、荒涼之感,然實際上該等土地距○○○鎮○○○○街市(即中山路、興中路、興國路等),或麻豆鎮公所所在地、郵局、地政機關等公家機關,均不過是數百到近千公尺之遠。且土地面臨道路,足見出其入便捷,地理位置甚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土地面積以申報地價年租率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失補償金為標準,給付原告,自屬允當、合適,而無請求過高之情。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
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三五九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等分別無權占用祭祀公業郭宅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自得本於管理人身份提出本件訴訟。被告以原告非所有權人,卻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為無理曲云云,即屬無據。
⑵被告戊○○等人係本於與訴外人麻豆鎮公所間之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渠
等租金亦是交付予出租人麻豆鎮公所,業經被告具狀自認在案。顯見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於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無權占用祭祀公業郭宅土地已是不爭之事實。至於被告本於與麻豆鎮公所之租約而給付租金與麻豆鎮公所,乃是渠等間的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其給付租金的效力自不及於祭祀公業郭宅,則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⑶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麻豆鎮公所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早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因簽立「承租土地終止契約書」而終止,業有庭呈之「承租土地終止契約書」影本乙份足稽。然被告則否認該契約之真正,並否認原告與訴外人麻豆鎮公所間有終止租賃之事實。惟查,原告與訴外人麻豆鎮公所就系爭土地早已簽約終止乙事,早經兩造於另案爭訟中一再陳明(例如:原告起訴狀所附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八0六號民事判決書申第七頁第(七)點所載、第十五頁第五行以下所載。又如被告所附臺南高分院八十七年上更(三)字第四十號確定判決書第十七頁第二行以下),惟於該等爭訟中,被告對此終止租約事實並無爭執,故於本件爭訟中被告否認原告有與麻豆鎮公所終止租約云云,顯是故意遲延訴訟之舉,不足採信。
⑷至於該「承租土地終止契約書」因是當時之祭祀公業郭宅管理人 郭生霖 與麻豆鎮公所
簽立,而郭生霖目前業已亡故,致正本已無法尋獲。然此事實不僅尚有麻豆鎮鎮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七次定期臨時大會議決案足證,倘有必要亦得請鈞院向麻豆鎮公所函查以明之。
⑸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麻豆鎮公所就系爭土地原定之租賃契約,業因雙方於八十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簽立「承租土地終止契約書」而終止乙事,除原告歷次所提證據外,另於本件原告另案訴請麻豆鎮公所履行協議事件中,麻豆鎮公所亦曾具狀自承確與地主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租約,足證原告主張業與麻豆鎮公所終止租約乙事,確實不假。本件被告否認前述事實,根本不足採信。
⑹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係就土地租賃之出租人收回基地之限制而為規定。本件被告係向
麻豆鎮公所承租系爭土地,而非向原告承租土地,故原告並非其出租人,兩造間自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⑺系爭土地是原告出租與麻豆鎮公所,再由麻豆鎮公所轉租予次承租人即被告等人,故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本於渠等與麻豆鎮公所間之租賃契約,而與原告間並無租賃關係或其他占有權利關係存在。茲原告與麻豆鎮公所間之租賃契約既已消滅,而被告復未向原告取得任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告占用祭祀公業郭宅土地縱非屬非法侵奪,然其屬無權占有,殆無疑義。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南縣土地地價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0六號民事判決、補償金計算式、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承租土地終止契約書、麻豆鎮鎮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七次定期臨時大會議決案、麻豆鎮公所函、麻豆鎮公所答辯狀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有關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僅限於所有權人始得行使,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0四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僅為管理人,並非所有權人,是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即無理由。
(二)再者,被告戊○○等人係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直接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此一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三)字第四十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為證。故原告主張被告等均為無權占有乙節,顯非事實。
(三)另被告等迄今仍按時給付租金與出租人台南縣麻豆鎮公所,是原告所為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屬無據。
(四)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係源自與麻豆鎮公所之不定期租賃。而麻豆鎮公所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被告,亦係本於其與原告之租賃契約。又原告與麻豆鎮公所之租賃契約雖為一年一約,然難謂原告與麻豆鎮公所間終止租賃關係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成為非法侵奪。亦即原告將土地出租予麻豆鎮公所僅取得間接占有人之地位,該土地係依租賃關係交付麻豆鎮公所,再由麻豆鎮公所交付與被告等使用,被告等占有當初即有合法權源,尚不因原告與麻豆鎮公所終止租賃關係即認有非法侵奪之情事存在。況被告亦否認原告所稱之終止租約為真正,否則原告何以從未向麻豆鎮公所要求交還系爭土地。
(五)系爭土地上建蓋者均為足以避風雨有出入門戶及門牌之獨立地上物,有現況可參,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自有土地法基地租賃之適用,查麻豆鎮公所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建屋,既未定有租賃期限,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又原告與麻豆鎮公所間及麻豆鎮公所與被告等間之租賃關係中均無祭祀公業郭宅與麻豆鎮公所間租賃契約終止時,麻豆鎮公所與被告間之土地租賃契約亦隨之同時終止之特別約定條款,則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非有該條各款所定之事由,不得收回基地至明。
(六)祭祀公業郭宅二房之管理人 郭鍾梧 因出租而交付系爭土地予麻豆鎮公所,而居於間接占有人之地位,其在前案中自承前已同意麻豆鎮公所轉租予第三人,另由原告祭祀公業歷任管理人與麻豆鎮公所間租賃契約中第五條記載「對租賃土地甲方(麻豆鎮公所)轉租他人乙方(祭祀公業郭宅)不得異議。」及被告等就系爭土地租地建屋五十多年來,原告從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此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三)字第四十號判決確定為證)。則被告等基於與麻豆鎮公所間之租賃契約而直接占有系爭土地,不論對於出租人麻豆鎮公所或對於所有權人之原告而言,在租賃關係終止之前,均有其合法之占有權源。
(七)按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判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則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例如欠租之催告,終止之表示等項,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始能生效。」足供參照。是以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確有法源基礎,為不爭之事實,況原告事前既已同意麻豆鎮公所將系爭土地轉租於第三人,則原告既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麻豆鎮公所占有,麻豆鎮公所因出租而交付租賃物與被告等人占有,故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八)「按轉租係轉租人與次承租人成立新租賃關係,與租賃權之讓與不同。轉租人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惟次承租人與原出租人並無直接租賃關係之可言。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共同被告 王某 等人,租賃期限固已屆滿,但王某等既將之轉租,被上訴人不得依出租人之地位,對次承租人之上訴人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六九一號著有判例。是而原告既不得依出租人之地位向被告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已如上開判例所載,因之被告等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當無疑義。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六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堪現場,並製作複丈成果圖送院參辦。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郭宅所有,而郭進男則為祭祀公業郭宅之現任管理人。被告等人並未向原告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卻分別由被告戊○○占用其中第六一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0平方公尺、被告丁○○占用其中第六二四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被告甲○○占用其中第六二四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00平方公尺、被告乙○○占用其中第六二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七三平方公尺、被告辛○○、庚○○、子○○、癸○○、壬○○占用其中第六二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被告丙○○占用其中第六二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搭建地上物使用,而上開占用事實並經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0六號判決審認在案,為此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如聲明所示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有關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僅限於所有權人始得行使,原告僅為管理人,並非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並無理由;且被告戊○○等人係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直接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此一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三)字第四十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另被告等迄今仍按時給付租金與出租人台南縣麻豆鎮公所,是原告所為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屬無據;又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係源自與麻豆鎮公所之不定期租賃。而麻豆鎮公所將系爭土地轉租與被告,亦係本於其與原告之租賃契約。又原告與麻豆鎮公所之租賃契約雖為一年一約,然難謂原告與麻豆鎮公所間終止租賃關係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成為非法侵奪,亦即原告將土地出租予麻豆鎮公所僅取得間接占有人之地位,該土地係依租賃關係交付麻豆鎮公所,再由麻豆鎮公所交付與被告等使用,被告等占有當初即有合法權源,尚不因原告與麻豆鎮公所終止租賃關係即認有非法侵奪之情事存在。況被告亦否認原告所稱之終止租約為真正,否則原告何以從未向麻豆鎮公所要求交還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建蓋者均為足以避風雨有出入門戶及門牌之獨立地上物,自有土地法一百零三條基地租賃之適用,非有該條各款所定之事由,不得收回基地至明。而原告既同意麻豆鎮公所轉租予第三人,則被告等基於與麻豆鎮公所間之租賃契約而直接占有系爭土地,不論對於出租人麻豆鎮公所或對於所有權人之原告而言,在租賃關係終止之前,均有其合法之占有權源。則原告既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麻豆鎮公所占有,麻豆鎮公所因出租而交付租賃物與被告等人占有,故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另轉租係轉租人與次承租人成立新租賃關係,與租賃權之讓與不同,是而原告不得依出租人之地位向次承租人即被告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因之被告等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以為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面積之土地搭建地上物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主張自堪信實。又被告辯稱原告係將系爭土地出租給麻豆鎮公所,並將系爭土地依租賃關係交付予麻豆鎮公所,且同意麻豆鎮公所予以轉租,故麻豆鎮公所嗣後再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被告等人,並由麻豆鎮公所將系爭土地交付與被告等使用乙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故此部份亦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係祭祀公業郭宅之管理人,得否提起本訴?祭祀公業郭宅與麻豆鎮公所是否已終止租賃契約?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其計算標準為何?茲將本院意見分述如下:
(一)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三五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郭進男為祭祀公業郭宅之現管理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麻豆鎮公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麻所民字第八0二八號函暨會議記錄附卷可稽,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郭進男自得以管理人身份起訴或應訴。從而,郭進男以祭祀公業郭宅管理人之身分,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祭祀公業郭宅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的損害金,其訴訟程序並無違誤,是被告辯稱原告為祭祀公業管理人,非所有權人,不能行使物上請求權云云,應顯有誤會。
(二)次查,原告主張其與麻豆鎮公所間之租賃契約業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簽立「承租土地終止契約書」而終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租土地終止契約書」影本乙份,被告雖予以否認,並要求原告應提出證物原本云云,惟查,該契約書原本已因前祭祀公業郭宅管理人郭生霖過世而遺失,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而原告雖未能提出契約書原本,然參諸被告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0六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三)字第四十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對於原告主張已與麻豆鎮公所終止租約乙節亦從未爭執,而麻豆鎮鎮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七次定期臨時大會亦曾議決此案,同意麻豆鎮公所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終止租約,此由該代表會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議決案載有「案由:請貴會同意本所租用祭祀公業郭宅 穀興段 六二四地號等十三筆土地(市七、原舊衛生所)終止租約是否有當請審議。辦法:貴會審議通過後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終止租約。審查意見:一、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終止租約土地歸還地主。二、公所與地主協調內容即時進行辦理。議決:照審查意見通過。」等字可證;又訴外人麻豆鎮公所在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八七號履行協議事件中,亦曾具狀自承確與地主即祭祀公業郭宅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租賃契約,此有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八0六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三)字第四十號民事判決、麻豆鎮鎮民代表會臨時大會議決案、麻豆鎮公所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七號事件所提出之答辯狀等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業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麻豆鎮公所簽立「承租土地終止契約書」而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即堪信為真實。
(三)再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
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原告將系爭土地租給麻豆鎮公所,並將系爭土地依租賃關係交付麻豆鎮公所,而麻豆鎮公所將系爭土地轉租與被告等,再由麻豆鎮公所將系爭土地交付與被告等使用,且原告同意麻豆鎮公所之轉租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如前述,惟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租賃關係,被告自無從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抗辯原告不得收回土地。另被告以原告已同意麻豆鎮公所轉租予第三人,而被告等基於與麻豆鎮公所間之租賃契約而直接占有系爭土地,不論對於出租人麻豆鎮公所或對於所有權人之原告而言,在租賃關係終止之前,均有其合法之占有權源等語,固麻豆鎮公所合法轉租系爭土地於被告,在原告與麻豆鎮公所之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次承租人即被告占有租賃物對於出租人即原告有正當權源,惟原告與麻豆鎮公所之租賃契約既已合意終止,已如前述,是被告對原告之占有權源即失其依據。至被告另抗辯原告與麻豆鎮公所間及麻豆鎮公所與被告等間之租賃關係中均無祭祀公業郭宅與麻豆鎮公所間租賃契約終止時,麻豆鎮公所與被告間之土地租賃契約亦隨之同時終止之特別約定條款等語,因租賃關係屬債權債務關係,僅於契約雙方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本件兩造既無租賃關係,則麻豆鎮公所與被告等間之租賃關係中縱無祭祀公業郭宅與麻豆鎮公所間租賃契約終止時,麻豆鎮公所與被告間之土地租賃契約亦隨之同時終止之特別約定條款,亦僅麻豆鎮公所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存否之問題,尚與原告無涉。至被告另引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六九一號二則判例,因均與本件無涉或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認被告有何占有權源之依據。是被告辯稱渠等對原告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尚難認有理由。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對所有人無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據前揭法文請求被告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面積之地上物,返還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第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亦規定甚明。而此百分之十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判例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祭祀公業郭宅之系爭土地,致祭祀公業郭宅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查系爭土地位處台南縣麻豆鎮,地目均編為建,土地原為市場用地,現已變更為住宅區,土地東側臨十二米寬三民路,南臨十米寬之興民街,周邊道路人車往來尚稱頻繁,距○○○鎮○○○○街市或鎮公所所在地、郵局、地政機關等公家機關,約為數百到近千公尺之遠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為憑,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損害金,尚屬過高,應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間核定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各如附表一所示,有台南縣土地地價冊一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附卷足參,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如下:
(一)被告戊○○部分:⑴89.05.15起訴前五年內之租金為五萬四千元。
2400(元)×90(平方公尺)×5%=10800(元)10800(元)×5(年,84.05.15-89.05.14)=54000(元)⑵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9.06.02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百元【計算式為:2400(元)×90(平方公尺)×5%/12=900(元)】。
(二)被告丁○○部分:⑴89.05.15起訴前五年內之租金為三萬五千八百零五元。
2231.2(元)×62(平方公尺)×5%×778/365(84.05.15-86.06.30)=14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364(元)×62(平方公尺)×5%×1049/365(86.07.01-89.05.14)=210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4743+21062=35805(元)⑵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9.06.02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百一十
一元【計算式為:2364(元)×62(平方公尺)×5%/12=6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告甲○○部分:⑴89.05.15起訴前五年內之租金為五萬七千七百四十九元。
2231.2(元)×100(平方公尺)×5%×778/365(84.05.15-86.06.30)=23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364(元)×100(平方公尺)×5%×1049/365(86.07.01-89.05.14)=33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3779+33970=57749(元)⑵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9.06.02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百八十五元【計算式為:2364(元)×100(平方公尺)×5%/12=985(元)】。
(四)被告乙○○部分:⑴89.05.15起訴前五年內之租金為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九元。
2400(元)×73(平方公尺)×5%×778/365(84.05.15-86.06.30)=18672(元)2362(元)×73(平方公尺)×5%×1049/365(86.07.01-89.05.14)=247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8672+24777=43449(元)⑵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9.06.02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百一十
八元【計算式為:2362(元)×73(平方公尺)×5%/12=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被告辛○○、庚○○、子○○、癸○○、壬○○部分:⑴89.05.15起訴前五年內之租金為一萬三千六百九十元。
2400(元)×23(平方公尺)×5%×778/365(84.05.15-86.06.30)=5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362(元)×23(平方公尺)×5%×1049/365(86.07.01-89.05.14)=7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883+7807=13690(元)⑵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9.06.02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百一十
八元【計算式為:2362(元)×23(平方公尺)×5%/12=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被告丙○○部分:⑴89.05.15起訴前五年內之租金為二萬二千零二十二元。
2400(元)×37(平方公尺)×5%×778/365(84.05.15-86.06.30)=9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362(元)×37(平方公尺)×5%×1049/365(86.07.01-89.05.14)=12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464+12558=22022(元)⑵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9.06.03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百六十
四元【計算式為:2362(元)×37(平方公尺)×5%/12=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右開部分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F0~T40附表一:系爭三筆土地八十四年度至八十九年度每年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穀興段│穀興段│穀興段│││第六一八│第六二四│第六二四│││地號│地號│之二地號│├───┼─────┼─────┼─────┤│八十四│二千四百元│二千四百元│二千二百三││年起至│││十一點二元││八十六│││││年七月│││││前││││├───┼─────┼─────┼─────┤│八十六│二千四百元│二千三百│二千三百││年七月││六十二元│六十四元││起至八│││││十九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