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損壞他人之汽車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二時許,駕駛車號00—一六六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新竹往竹東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路○段○○○巷口處時,丁○○因不滿丙○○駕車方式即指罵丙○○,丙○○乃於下一路口處折回該處,丁○○見狀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米酒頭酒瓶擲向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處,致使丙○○所駕該車擋風玻璃破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自便利商店處購買米酒頭之事實,惟否認有持酒瓶砸毀汽車擋風玻璃之行為,辯稱:當時 伊剛 從便利商店出來時,就被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到,米酒頭酒瓶脫手而出,而碰到自用小客車,之後該自用小客車又撞到貨櫃車才受損害等語。然查:被告丁○○持米酒頭酒瓶砸毀汽車擋風玻璃之行為,業據被害人即被告丙○○於警訊時(偵卷第三頁參見)、偵查中(偵卷第二十二頁參見)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明確,經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讓丙○○載,他是開M六—一六六0紅色喜美的車,在凌晨時走光復路,由新竹往竹東方向,在光復中學附近之紅綠燈,車開過時在路旁有二人一直在罵我們,不知道是誰,就往前開回轉回來,在便利商店處,有二人圍在那裡」、「靠便利店的人拿酒瓶,站在分隔島附近之人拿木棍,我們經過酒瓶就丟過來把擋風玻璃敲破變花掉,」、「我叫曾趕快把車開走,旁邊停一台貨車,左邊有人又有車,且玻璃花掉看不清楚,要開走時,就撞到貨車,之後就倒車趕快開走。」、「我們沒有撞到人,我不知道第一次經過時為何有人對我們罵,我們開到車過一半時,那二人就開始對我們罵,一人在班馬線開始處,一人在分隔島處,我們從二人中間開過去。」等語之情形相符(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見),且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甲○○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有遺留木板及米酒頭碎片」(偵卷第三十二頁參見),以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在現場時我們有看到米酒頭的玻璃碎片及木板在地上」、「(被告及證人所繒現場圖)依照他們的說法是這樣子,貨櫃車是停在便利店旁,碎片是在馬路外側車道處,是四線道,碎片在往竹東方向的外側車道」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見),要與被告丙○○、證人戊○○所述之情形相符,堪值採信,而被告丁○○雖辯稱:係被撞後酒瓶脫落飛落碰到擋風玻璃所致等語(被告丁○○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答辯狀參見),然查,被告丁○○所辯前情,與被告丙○○指述以及證人戊○○證述之情形,尤其丁○○稱一出便利商店即被撞等語,且就被告丁○○以及證人乙○○庭繪之現場圖以觀,當時被告丁○○與證人乙○○二人係在路面邊線以外之處(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繪現場圖參見),然此與證人甲○○所證玻璃碎片位置係在外側車道之情形,顯不相符,是其所辯前詞已堪容疑,況且,擋風玻璃係極堅硬之物,而被告丙○○汽車擋風玻璃經碰擊米酒頭酒瓶之後,擋風玻璃竟破裂一塊並產生撞擊之花紋(偵卷第十頁以下照片參見),顯見該米酒頭酒瓶之力道甚為猛烈,而此與被告丁○○所稱酒瓶脫手碰到之情形顯然不符,委不足採,是被告丁○○確有持米酒頭酒瓶損壞被告丙○○之汽車擋風玻璃之行為,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丁○○未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罪時所受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丁○○迄未與被告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二時許,駕駛車號00—一六六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新竹往竹東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路○段○○○巷口處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貿然行駛,不慎撞及路人丁○○,致丁○○倒地後受有頭皮腫、右手瘀傷三乘一公分、左膝瘀腫二乘一公分、左小腿擦傷六乘一公分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指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甲○○之證詞、以及照片十幀與診斷證明書資為佐證。訊之被告丙○○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行為,辯稱:當天伊開車從二人中間開過去,被告丁○○在前面一直罵,伊開到路口折返,走外線到便利店,湯就拿米酒頭砸伊汽車玻璃,伊才撞到貨車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駕駛車號00—一六六0號自小客車,並未撞擊被告丁○○等情,業據被告丙○○屢屢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戊○○證述之情形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丁○○指述被撞情節,有所瑕疵,已如前述,是尚僅依被告丁○○之指述,即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合先敘明;次查: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是一一0通報說光復中學有打架,我們去沒有看到,再繞一次有二人(按指被告丁○○與證人乙○○二人)把我們攔下來,說他們在便利店被人打,我們到便利店前,說一台車經過與他打架,我們在現場時,車子開過來停下來,說他二人砸他的車,他有去東勢派出所報案」、「(巡邏車被攔下時,那二人如何說?)他們說他們在便利店被打,到現場才說是被撞,那二人,一人是丁○○,另一人我忘記名字」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見),則被告丁○○於員警甲○○到場處理時,何以未直接說明被撞經過,猶先指述被打受傷,嗣經對方到現場說明車輛被砸經過,方改稱被撞受傷?且再參酌本件係因有人打架而報案之情形,是被告丁○○指述其因被撞而受傷等情,顯堪容疑;再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丙○○駕駛之車輛碰撞被告丁○○之後,造成被告丁○○受有「左膝蓋有傷、脖子有傷、左手有傷、左側外側褲子有輪胎痕」、「褲子左側有一條很大的輪胎痕,應該是被輪胎擦到的痕跡」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見),然而,此與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丁○○外表沒有看到被撞受傷」、「外表傷看不出來」、「 湯致富 的傷依他口述是說被他車子撞到」等語(偵卷第三十二頁參見),要與證人乙○○證述之情形迥然不符,況且,就證人乙○○所述被告丁○○受有前揭撞擊結果之情形以觀,被告丁○○所受撞擊顯然非輕,惟此與被告丁○○所提出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丁○○係受有「受有頭皮腫、右手瘀傷三乘一公分、左膝瘀腫二乘一公分、左小腿擦傷六乘一公分」等傷害(偵卷第二三頁參見)之情形,顯然不符,且就證人乙○○所述於現場所看見被告丁○○受傷之情形不符,尤其,被告左腿部分僅有「左膝瘀腫二乘一公分、左小腿擦傷六乘一公分」之傷害,受傷之面積甚微,而此與證人乙○○所稱:「褲子左側有一條很大的輪胎痕,應該是被輪胎擦到的痕跡」所可能造成大面積之傷害,迥然不符,是證人乙○○之證詞顯與事實有間,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應堪採信,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何過失傷害之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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