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為夫妻,明知經濟狀況已不佳,無力負擔龐大之互助會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起,推由乙○○為會首,分別邀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連會首共五十一會,會期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止之民間互助會,每月十五日在其屏東市○○路○○巷○弄○號住宅○標,每年六月一日及十二月一日各加會一次,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係以每會會款扣除得標者所標之利息後繳納會款,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金額並署名,於得標後須簽發本票交給會首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上訴人等於虛列會員為 鐘玉娟 、 陳俊吉 後,利用會員間互不認識或未克到場參加投標之機會,在上○地址,未經授權,連續推由乙○○在未載「標單」字樣之紙上偽簽邱○國等人之姓名及標金,冒用邱○國名義標二會;冒用葉○青、黃○得、朱○賢(應為朱○寶)、洪○華、丁○成、丁○助、吳○蓉等人之名義各標一會,及冒用人頭會員鐘○娟、陳俊吉各標一會,均得標,並行使上○標單,向活會會員詐稱邱○國等會員得標,致使會員陷於錯誤而詐取會款,足生損害於邱○國、葉○青、黃○得、朱○寶、洪○華、丁○成、丁○助、吳○蓉、鐘○娟、陳○吉及其他活會會員,其冒標日期、標金、所詐得之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又因標得互助會會款需簽發本票擔保會款之繳納,上訴人等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乙○○先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丁○添、丁○助、黃○得、邱○國、朱○賢、葉○青、吳○蓉、洪○華、丁○成、陳○吉、鐘○娟印章各一個,再於上○得標日期,分別指使其不知情之子陳○賢、女陳○伶、陳○儀,在上○住處填載本票之金額、發票日期、地址等,再由乙○○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分別蓋用偽造之印章而共同偽造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連續以偽造之本票為擔保,於各冒標日期分別持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偽造之標單嗣則丟棄。共詐取活會會員會款約二百十一萬七千二百元(起訴書誤載五百七十二萬元),至八十六年七月倒會,共計○標四十三會,嗣因邱○國等活會會員欲標取會款,始發現上情云云。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乙○○、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乙○○判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甲○○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苟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對於本件冒標之日期及得標金額若干乙節,雖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乙○○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其得標金額、日期以黃○得於偵查中提出之會單為準,但由黃○得所提出會單上之記載,鐘○娟、洪○華部分未記載標金,邱○國及黃○得部分均未記載冒標日期及標金,冒標日期只能由本票日期推知,然黃○得之本票日期又與葉○青被冒標日期同,故黃○得被冒標日期應在 丁榮助 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得標之後一會,即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被冒標,上訴人等再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冒標邱○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冒標葉○青,八十六年七月隨即止會。另未載被冒標者之標金,參考黃○得之會單,以標二千元左右者較多,故以標金二千元大約計算上訴人等詐欺會款所得金額等由(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十至二行),然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五十四至六十二所示上訴人等偽造邱○國本票之日期除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外,尚有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原判決對於所認定上訴人等冒標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及於同年之八月十五日或十二月一日部分,並未說明其依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理由欄既敍稱應以冒標標金二千元計算上訴人等詐得之金額,惟原判決事實所引用之附表一編號六部分,又認定上訴人等以標金二千三百元冒標會款,致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一,尤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按成年人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分別指使其不知情之子陳○賢、女陳○伶、陳○儀,在上○住處填載本票之金額、發票日期、地址等情(原判決第三頁第二至三行),並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七至二十七及四十二至五十一號載稱上訴人等偽造發票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而上訴人等之子陳○賢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時,尚未滿十八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果原判決之認定屬實,上訴人等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前有無利用當時未滿十八歲之陳○賢犯罪,事涉適用法律是否正當之準據,原審未予調查究明,遽為判決,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誤。(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雖載稱:會員標得互助會會款需簽發本票擔保會款之繳納,上訴人等乃共同偽造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連續以該等本票為擔保,於各冒標日期分別持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二行及第三頁第四至六行),似認定上訴人等僅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且依本票之張數計算活會會員人數為:丁○助及 丁溢成 部分各四人,丁○添五人、吳○蓉三人、陳俊吉十一人、葉○青七人、黃○得四人、朱○賢三人、鐘玉娟十人、洪○華二人、邱○國九人等情,惟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等冒鐘玉娟、陳○吉、 洪文華 ,朱○寶(標單朱○賢)、丁○成、邱○國(第一會)、丁○助、吳○蓉、黃○得、邱○國(第二會),葉○青名義詐取會款之活會會員依序為四十三人、三十九人、三十一人、二十二人、二十二人、二十二人、二十一人、十八人、十六人、十六人(邱○國第二會)、十六人。兩相對照,原判決非惟就活會會員人數認定不一,有事實認定前後矛盾之違誤,且果原判決附表一之認定屬實,則上訴人等簽發之本票應不以原判決附表二為限,究竟實情為何,既關係上訴人等有無簽發附表二以外之本票及應否宣告沒收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判決對此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未予詳查,亦未說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遽行判決,亦有職權之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十至三十三之發票日期應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編號五十五之發票日期應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見第一審卷證物袋及偵查卷第十七頁),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