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二號、第三二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瓦斯罐貳瓶、裝汽油之塑膠袋貳個均沒收;又損壞他人之屋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主文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凌晨,在彰化縣○○鎮○○街○○巷○號前,竊取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置於車內之己○○汽車駕照一張,得手後供己使用,迄油料耗盡,始將該車棄置於彰化縣芬園鄉往草屯方向之道路旁,竊得之己○○汽車駕照則留供備用,嗣於同年六月間,由己○○自行尋獲該車。(二)同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四三七之一號前,利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之機會,徒手打開該車車門,竊取置於車內戊○○所有之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各一張、郵局存款簿一本及印章乙枚,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遭警圍捕,起獲上開戊○○所有之物。(三)同年五月十六日凌晨,在彰化縣○○鎮○○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開啟車門及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丙○○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九時三十五分許,乙○○將PX─五五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號牌換裝成其弟 陳政陽 所有CQ—二九九一號號牌,駕駛該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市區時,為丙○○發覺而追捕,乙○○棄車逃逸,仍經巡邏員警拘捕到案,扣得上開鑰匙一支,並於車內起獲己○○汽車駕照一張。
二、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十分許,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和美計程車行叫車,由司機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附載乙○○上路,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時,乙○○指示庚○○駛入該路段之偏僻巷道,庚○○因路徑偏僻且燈光昏暗,拒絕乙○○之指示,乙○○為遂行令該車駛入該巷道之目的,竟持填裝汽油之塑膠袋砸向庚○○臉部,並以瓦斯罐一瓶敲擊庚○○頭部,庚○○遭此驚嚇緊急煞車後,乙○○再以手勒住庚○○頸部,庚○○仍不從其要求,乃奮力掙脫下車求援,乙○○即將該車駛離,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庚○○行使對該車使用之權利。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經警圍捕尋回該車,並扣得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個、瓦斯罐二瓶、裝汽油之塑膠袋二個。
三、乙○○另基於毀損故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五十分許,攀爬至彰化縣○○鎮○○路○○○巷○○號甲○○住處屋頂,來回走動踐踏屋瓦,並徒手扳開屋瓦丟向圍觀民眾,致損傷破壞價值約五千元之屋瓦三十片,致受損之三十片屋瓦效用全部喪失,足生損害於甲○○,嗣員警據報到場而查獲。
四、案經甲○○告訴暨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竊盜罪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竊取被害人戊○○之身分證等物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其他竊盜犯行,辯稱:己○○之汽車駕照係在草屯拾獲,並未竊取PT─一八八一號自用小貨車;PX─五五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係向綽號「 小胖 」所借,欲使用該車時發現沒有號牌,故懸掛其弟陳政陽所有之號牌上路云云。經查,被告自白竊取被害人戊○○之物等情,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戊○○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該等贓物係在被告身上所起獲,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份犯行,堪以認定。次查,己○○汽車駕照係置於PT─一八八一號自用小貨車內,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連同該車一同被竊取,業據證人己○○於警、偵訊中證述屬實,且該張駕照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在被告所駕駛之PX─五五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對於該張駕照來源,先於警訊中辯稱:不知道如何得來(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警訊筆錄第三頁),復於偵查中改稱:「小胖」將PX─五五五七號自用小客車開來借伊時,就有一個黑色小包包放在汽車後座,內有該張駕照(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二四號偵查卷第六頁),另稱:該張駕照原本就放在PX─五五五七號自用小客車置物箱內,經警查獲才知有此張駕照在車上(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再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改稱:該張駕照係在草屯拾得,來不及寄還即被查獲等語,倘若該張駕照確係被告拾得欲寄還遺失人,焉有不記得而不於警、偵訊中供出之理?其前後辯詞矛盾不一,顯然均係虛偽陳述,委不足採,參以小貨車及駕照被竊時間,與該張駕照起獲時間,僅相隔十六日,堪信該張駕照連同小貨車一起遭被告竊得後即置於被告身上備用而查獲,復有己○○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憑,足認被告確有竊取PT─一八八一號自用小貨車及己○○駕照之犯行。再查,PX─五五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而被告將PX─五五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其弟陳政陽所有CQ—二九九一號號牌上路,為證人丙○○發覺而追捕等情,亦為被告所坦認,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並證稱:「我在路上,看見那部車開過來,我追過去,追了一、二百公尺,追到菜市場,人很多,他不得不停止下來,我告訴他你下來,那部車子是我的,但他不但不停車還開車撞我,當時被告見我追他就跑了」(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倘若該車並非被告所竊取,豈有遭被害人發覺並告知該車係其所失竊後,被告仍然駕車逃跑之理?被告顯係因竊盜犯行始遇被害人而畏罪逃逸,衡以PX─五五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之弟陳政陽所有之CQ—二九九一號自用小客車,無論顏色、款式、廠牌、汽缸容量均相同,有上開二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和警刑字第一二六七號刑案偵查卷宗),堪信被告尋得與CQ—二九九一號相類似之PX─五五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而竊取,再懸掛CQ—二九九一號號牌上路,以規避竊行遭查獲,況被告對於綽號「小胖」之年籍及聯絡方式均無法交代,難認確有「小胖」其人,被告所辯PX─五五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係向綽號「小胖」所借乙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丙○○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汽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證,被告竊取PX─五五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強制罪部分:右揭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庚○○使用GU─六二七六號小客車權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庚○○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二張及扣案之打火機一個、瓦斯罐二瓶、裝汽油之塑膠袋二個可證,被告雖於偵審中翻異前詞,辯稱:汽油在庚○○下車後,才在彰美加油站購得,並未以汽油潑灑庚○○,攜帶瓦斯罐是防身所用,並未砸向庚○○,因遭警方圍捕,庚○○不敢繼續開車而自行下車,並非伊強行開走該車云云,惟查,被害人庚○○於事發後製作警訊筆錄時,其所著衣物確實沾有汽油,業經證人即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 王署銘 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六頁),並有被害人庚○○沾有汽油之衣服一件扣案可證,參以被告對於是否潑灑汽油乙節,於偵查中辯稱:警察來時,庚○○將伊壓住,伊掙脫時,塑膠袋未綁,汽油才潑灑在庚○○身上(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偵查卷宗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偵訊筆錄第二頁背面),與其於本院調查中所稱:在庚○○下車後,才在彰美加油站購得汽油等情,前後供述矛盾不一,顯係虛偽陳述,況徵諸社會一般
常情,若非被告行使強暴手段,被害人庚○○豈會將賴以營生之小客車任由他人開走之理?故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份犯行,亦堪認定。至被告請求本院調閱彰美加油站錄影帶以明扣案汽油係在彰美加油站購得,並未向被害人庚○○潑灑汽油云云,本院認被害人庚○○是否遭潑灑汽油乙節已調查明確,業如上所述,自無調閱錄影帶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毀損罪部分:右揭損壞屋瓦之犯行,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 劉志雄謝文泉 所出具之報告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
四、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經查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稱:因庚○○不遵從伊指示之路線行駛且不願意繼續開車,伊才自行開走該車等語,而被害人庚○○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亦稱:因被告指示之路徑偏僻且燈光昏暗,其拒絕駛入,被告即強行開走該車等情(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警訊筆錄第一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七頁),則被告為令被害人庚○○駕車駛入其指示之路徑而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行為,其行為時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事後將該車駛離,僅係為達繼續行駛之目的,尚難認被告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上開行為尚不得以盜匪罪相繩,而應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論處。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人認被告乙○○強行開走被害人庚○○汽車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盜之次數,以激烈之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惡性重大,無故攀爬至他人屋頂,毀損屋瓦,居住安全亦受影響,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打火機一個、瓦斯罐二瓶、裝汽油之塑膠袋二個,係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鑰匙一支,係在被告身上起獲,復並無證據證明係綽號「小胖」所有,堪認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