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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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王秋霜被告戊○○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無罪。
事實
一、壬○○與庚○○係朋友關係,壬○○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欲購車使用,因其曾被銀行拒絕往來,債信不佳,恐無法獲得銀行貸款,經庚○○同意,由庚○○出名購買,並由友人己○○當保證人,再由壬○○分期給付購車款。其三人乃於八十九年六月某日晚間,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六十之二號己○○經營之「中部警犬訓練中心」,與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區總經銷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松竹分公司課長 秦建明 、業務員丙○○,商談購車事宜,當晚雙方達成協議,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壬○○同時給付新臺幣(下同)一至二萬元作為定金,並由業務員丙○○協助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業務員丙○○於數日後交付車牌號碼00—七九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予壬○○,壬○○則給付交車款十六萬四千元。後因壬○○未繼續繳納車款,致使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庚○○及己○○共同簽發之面額五十九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庚○○收受上開法院裁定後,心有不甘,即向己○○索取前開車輛鑰匙及車籍資料等,並取走該車輛欲返還給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壬○○得知庚○○將該輛車輛取走後,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至庚○○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三樓住處,協商如何解決該部車輛之購車款問題,壬○○隨後以電話聯絡業務員丙○○。
丙○○至該處乃提出二種解決方法,一為壬○○將購車貸款一次清償,再將所有權人登記為壬○○,另一係由庚○○簽寫切結書,載明:庚○○願意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貸款期限到期後無條件過戶予壬○○,貸款期間內車子交給壬○○使用,並由壬○○繳納該車所剩之貸款金額,並無異議等語,庚○○同意後在上開切結書內簽名,丙○○因另有事須處理乃先行離去。壬○○此時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故意,以庚○○須清償先前所積欠之債務七萬六千元及已付出之購車款金額,開立支票作為擔保,脅迫庚○○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張及交付客票一張,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其後壬○○除將客票部分提示兌現外,附表所示編號三支票部分,亦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向庚○○兌換現金三萬六千元,以供其等花用,惟因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未獲兌現,壬○○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五、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見及庚○○正在開車行經該處,立即跟蹤在後,但後來不見庚○○蹤影,乃以電話聯絡其友人乙○○(綽號「檸檬」),告知其遇見庚○○但隨後跟丟等語,乙○○乃與其友人甲○○(綽號「 小胖 」)、丁○○(綽號「 紅毛 」)、子○○(綽號「 志成 」)等人外出尋找,後在臺中市○○路臺灣汽車客運公司干城車站附近之某跳蚤市場,發現庚○○在該處擺攤販賣手錶,即通知壬○○至該處,壬○○於同日上午六時許趕至,經乙○○等人之指示,獨自進入該跳蚤市場內,即要求庚○○處理上開支票及付款之事,庚○○表示可至其前開太平路住處討論此事。其六人即分乘三部汽車至庚○○住處,在該住處客廳時,庚○○又表示此事與己○○亦有關係,應至己○○經營之「中部警犬訓練中心」一起談清楚,壬○○乃同意,其因須返回其位於臺中市○○○路○○○號「廣擎天大樓」二樓二十六室住處取物,先行離去。庚○○稍後自行駕駛一部汽車離開,乙○○、甲○○、丁○○、子○○四人共乘一部跟隨在後,該二部車約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先後到達「中部警犬訓練中心」,乙○○、丁○○與子○○三人下車,甲○○因太疲累乃留在車上睡覺,壬○○另駕駛一部汽車到達該處,壬○○與庚○○先在該訓練中心門口附近之白色二層鐵皮屋外露天桌椅處泡茶,其後壬○○要庚○○再至訓練中心內之另一棟一層樓高之白色組合屋內,繼續商談如何解決汽車貸款及支票之事,乙○○、子○○與丁○○因好奇,亦跟至該組合屋內觀看,但為壬○○趕走。在該組合屋內壬○○因與庚○○就該部汽車之事宜無法達成協議,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拳腳及鐵鎚、鐵鉗及鋸片等物(均未扣案)毆打庚○○,致庚○○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瘀腫(長三公分、寬三公分)、左眼眶瘀腫(長六公分,寬一公分)、前頜部瘀腫(長四公分、寬四公分)、前胸部挫破傷(長十公分,寬三公分)、兩側乳頭瘀腫(長二公分、寬二公分)、上腹部瘀腫(長四公分,寬四公分)、右上肢瘀腫(長十五公分,寬五公分)、左上肢瘀腫(長十五公分,寬五公分)、背部瘀腫(長四十公分,寬二十公分)、左下背和臀部瘀腫(長二十公分,寬二十公分)、兩上肢十隻指尖瘀腫(長二公分,寬二公分)、右下肢瘀腫三處(各長三公分,寬三公分、長五公分,寬五公分、長六公分,寬五公分)、左下肢瘀腫三處(各長六公分,寬十公分、長六公分,寬六公分、長六公分,寬五公分)、左足踝部瘀腫(長十公分,寬五公分)、右足踝部瘀腫(長五公分,寬五公分)以及輕微血尿等傷害。其間乙○○、子○○因聽到打架聲音,曾至該組合屋內觀看,但仍為壬○○趕走。庚○○於該日停留在該訓練中心期間,仍可自由外出行走、吃飯並如廁,其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同日中午時乙○○與子○○因另有事情待處理先行離開,丁○○稍後亦搭計程車離開,甲○○則與己○○及寄養於該處之狗犬主人辛○○、丑○○等人在該處泡茶聊天,同日傍晚時乙○○、子○○返回該訓練中心,吃完晚飯後,因庚○○表示其當時並無適當居處且其受傷嚴重,壬○○乃要乙○○、甲○○、子○○帶庚○○離開,在車上時,庚○○表示可至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十二樓其友人戊○○承租處,乙○○等人乃將庚○○帶至戊○○上開承租處,隨即離開。
二、案經庚○○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壬○○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固供承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在上開「中部警犬訓練中心」以拳腳及鐵槌傷害告訴人庚○○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至臺中市○區○○路○○○號三樓庚○○住處,脅迫庚○○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張及交付客票一張,並要求庚○○在上開切結書內簽名,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其辯稱:八十九年六月間,伊沒有帶人去找庚○○強迫他出名買車,因為庚○○可以公司名義買營業用車,價格比較便宜,且伊信用不好,無法辦理貸款,才會用庚○○之名義來買車,而該車輛之頭期款由伊支付,之後幾期係由保證人己○○代其繳付,因為己○○向伊買狗,欠伊十萬元,後來是因庚○○未經伊之同意將該車輛偷走,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下午,與庚○○是在臺中擔仔麵店碰面,兩人再約好到庚○○太平路住處,在他住處沒有打他及砸毀他家裡東西,伊打電話通知汽車公司業務員丙○○來處理,丙○○後至該處,並製作切結書給庚○○簽名,該部車我共付二十六萬四千元,加上庚○○之前欠伊之七萬六千元,共開七張票給伊,不是八張,作為償還庚○○先前之欠款及作為和解金之用,但伊沒有強迫庚○○簽支票,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當天,伊在中部警犬訓練中心,與庚○○談解決上開債務之問題,後因講到生氣,才會以拳頭及拿鐵鎚打庚○○,但沒有用老虎鉗及玻璃瓶打他,也沒有矇庚○○的眼睛,或叫他跪在地上,乙○○曾經好奇進來看,曾經想要打庚○○,被伊阻止後即離開,只有伊打庚○○而已等語。惟查:
(一)證人己○○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退伍後就經營狗場(即本案之「中部警犬訓練中心」),有向壬○○買狗飼料及狼犬,跟他有生意上的往來。八十九年五月間我跟壬○○買二十萬元的數隻狼犬,我先付十萬元,尚欠的十萬元,他要我做他買車的保證人,並須替他繳五期的車款,每期是兩萬零五百二十元,零頭當作是利息。」等語。又證人即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丙○○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本院審理結證稱:「(壬○○跟你買車的過程?)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我公司的課長秦建明帶我到中部警犬訓練中心談購車的事情,當時在場除了我們二人以外還有庚○○、壬○○、己○○,議價的過程是庚○○在談,他好像很內行,但實際要買車的是壬○○。我聽說因壬○○的票曾經跳票,有拒絕往來的紀錄,怕無法獲得貸款,所以才由庚○○出名當買受人及提供庚○○的房子作為擔保,並由己○○當保證人。當天晚上我們就簽訂買賣契約,壬○○當場付了一或二萬元當作訂金。隔了一、二天後就交車,交車款十餘萬元也是由壬○○付的。後來第一期分期款就沒繳,裕融公司就通知我們要催繳,我就馬上聯絡己○○,後來他們有繳清第一期款,第二期後我就不清楚了。」、「(簽約當時庚○○有無被脅迫之情形?)沒有,庚○○給我的感覺是他與壬○○非常要好,他還幫壬○○努力殺價。」、「交車後第二天庚○○有打電話給我,向我要傭金。」等語。證人己○○與丙○○之證詞相符,並無瑕疵,且證人丙○○與被告壬○○及告訴人庚○○均無利害關係,其之證詞亦屬較為可信。是依證人二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壬○○係因其債信有不佳紀錄,乃請告訴人庚○○出面作購車之名義人,告訴人庚○○基於朋友情誼而同意幫忙,但購車款仍由被告壬○○給付,此部分亦與被告壬○○之辯詞相符。故告訴人庚○○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本院調查時陳稱:「八十九年六月間壬○○以我的名義買了一部自用小客車,是因為他常帶小弟到我店裡強迫我要出名幫他買車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告訴人庚○○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本院調查時陳稱:「我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收到法院的支付命令,九月底己○○打電話給我,要將該部車的鑰匙及車籍資料交給我,要我將該部車牽回給裕融貸款公司,但要我自行去找車子。因為我是貸款名義人,我的財產會被查封執行,所以我就積極的去處理該部車的事情。我在十月二日找到該部車,十月三日上午壬○○打電話給我,說車子是否在我這裡,要我將車子牽還給他,車子沒有交給貸款公司。下午三點左右,壬○○帶了七個成年男子到我太平路一○四號三樓住處,說我偷竊他的車子,要我開八張支票、一張本票給他作為賠償,金額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因他們有打我及砸毀我家裡的東西,並恐嚇報警,我心生害怕,所以才簽給他。後來這些票都沒有兌現。」等語。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按期繳交車款,致告訴人庚○○與證人己○○共同簽發之本票,遭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三五六八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另證人丙○○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本院審理結證稱:「後來在十月三日壬○○有打電話給我,說他的車子被庚○○偷走,因為壬○○不是車主,無法去報案,問我如何處理,並要我到太平路庚○○的住處去,我到該處看到壬○○與庚○○在場,當時連我只有三人在場。我當時有提出兩個方案,一個方案是壬○○將貸款一次清償,將車子過戶給壬○○,或者要庚○○另外寫切結書,我當時有草擬一份切結書給他們簽名,他們二人都有簽名。當時我有聽到他們二人講到庚○○將頭期款還給壬○○,車子就歸庚○○,當時我因為急著要回去值班,所以最後結果我不清楚,但是我有聽到庚○○要簽支票給壬○○的事情,但最後有無開票我不清楚。」、「(提示偵查卷第四十頁之切結書,有何意見?)該切結書是我寫的,我覺得內容很合理,庚○○絕無受脅迫的情形。」、「(庚○○簽切結書時是否有受脅迫?)沒有。」等語。告訴人與證人丙○○除就當時在場人數有幾人?簽切結書時告訴人庚○○是否有受脅迫等情,二人陳述略有不同外,其餘內容均相符,應屬可採。而就上開二點,本院審酌證人丙○○與雙方均無利害關係,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且告訴人庚○○於該次到庭陳述後,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未經與被告當面對質,其此部分陳述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應認證人丙○○之證詞為可採。是故,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在告訴人庚○○住處,僅有被告壬○○、告訴人庚○○及證人丙○○三人在該處磋商如何解決汽車貸款之事宜,非如告訴人庚○○所云云另有七名男子在場,且告訴人庚○○簽署切結書時亦無受脅迫之情事。
(三)然依該切結書之內容:本人庚○○願意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貸款期限到期後無條件過戶予壬○○,貸款期間內車子交給壬○○使用,並由壬○○繳納該車所剩之貸款金額,並無異議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一號卷第四十頁)。若依該切結書內容履行,告訴人庚○○即無再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必要,亦即開立支票與簽寫切結書為不同之解決方案,若履行其中一案,另一案即無履行之必要,此從證人丙○○之證詞亦可得知,且依其之證詞固能證明告訴人庚○○於簽署切結書並無受脅迫之情形,但其之後即離開,對離開後之狀況並不知情。而依告訴人庚○○之上開陳述,可知其之所以會開立附表所示之八張支票,並給付他人名義支票一張,係受被告壬○○脅迫所致,其雖對在場人數或脅迫情節有所誇大,但本院綜合其之陳述、證人丙○○之證言,以及扣案之上開切結書及附表所示之本票,認告訴人於簽署該切結書後即無再開立及交付支票之必要,然其卻二項方案均為履行,顯見告訴人庚○○於開立如附表示所示之支票及交付他人名義之支票時確有受脅迫之情事。告訴人庚○○與被告壬○○間有債務及前開購車之糾葛,被告壬○○認為該車係由其付款購賣,告訴人庚○○僅為買賣契約之名義人,因此希望其之權益能有所保障,因而要求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及交付他人名義支票,是其二人間既有上開民事糾紛,被告壬○○即應循正當途逕履行,諸如雙方試行和解或調解、進行民事訴訟程序等,惟被告壬○○以脅迫之手段迫使告訴人庚○○行其當時在法律仍非屬義務之事,其之行為即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構成要件該當。
(四)被告壬○○對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在「中部警犬訓練中心」之組合屋內,因與告訴人庚○○就上開汽車之解決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以拳腳及鐵鎚等物毆打告訴人庚○○,致告訴人庚○○受有多處瘀腫及輕微血尿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庚○○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本院調查時所述之被傷害之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乙○○所證述:「後來我聽到裡面有打架的聲音,我好奇就跑進去看,看到壬○○用拳頭跟鐵鎚在打庚○○,庚○○並沒有被矇眼睛及脫光衣服,也沒有被妨害自由。我聽到庚○○跳票不處理,且態度不好,我也有想要打庚○○,但壬○○要我不要打,並把我趕出去。」等語(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審判筆錄);證人己○○所述:當天上午伊有聽到白色組合屋內打架之聲音,伊好奇要去看,但到門口被告壬○○阻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相符。又告訴人庚○○受有即事實欄所述之多處瘀腫及輕微血尿等傷害,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至賢德醫院就診,於同年月至澄清綜合醫院就診等情,均有賢德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被告壬○○雖否認有以鐵鉗、鋸片等物傷害告訴人庚○○之事實,然依上開澄清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兩側乳頭瘀腫(長二公分、寬二公分)、兩上肢十隻指尖瘀腫(長二公分,寬二公分)等情,可證告訴人庚○○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本院調查時所述:「壬○○有進出倉庫好幾次,每次進來都有打我,並用鋸片刺我的指甲及用鐵鉗夾我的乳頭及生殖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證人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我與子○○有多次進出庚○○被打的房間,壬○○只有用鐵鎚打庚○○,沒有用鋸片及鐵鉗打庚○○,因我沒辦法勸阻壬○○,所以不忍心看,就到外面去。」等語,但乙○○僅係多次進出該白色組合屋,並非全程在場,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於其未在場期間並無以鋸片或鐵鉗等物傷害告訴人庚○○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壬○○確有以拳腳及鐵鎚、鐵鉗、鋸片等物傷害告訴人庚○○之行為,當可認定。
(五)告訴人庚○○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本院調查時陳稱:「他們把我帶到比較裡面的一間貨櫃屋,把我的衣服脫光,壬○○及另外二人拿鐵鎚、有一人拿玻璃瓶,並用布條把我的眼睛矇起來打我的身體,另外也有人用拳頭打我的頭部。壬○○說因為我的支票沒有兌現,所以要這樣對付我,他並要我跪在地上,手高舉飼料包。」、「當天己○○也有到倉庫,壬○○並命己○○要踢我,己○○就踢我背部二下。」、「辛○○人都在倉庫外面,沒有進到倉庫裡,丑○○有進來,壬○○也有命他踢我,但他沒有踢我。」云云,其指稱有其他共犯參與傷害之行為。惟當日在場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傷害告訴人庚○○之行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當天有無毆打庚○○?)我沒有看到,我只看到壬○○打庚○○而已,因壬○○有叫我們不要打他。」、「我與子○○都沒有打他,也沒有矇他的眼睛。」、「庚○○為了要報復壬○○所以把事實添油加醋。」等語;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後來我聽到裡面有打架的聲音,我好奇就跑進去看,看到壬○○用拳頭跟鐵鎚在打庚○○,庚○○並沒有被矇眼睛及脫光衣服,也沒有被妨害自由。我聽到庚○○跳票不處理,且態度不好,我也有想要打庚○○,但壬○○要我不要打,並把我趕出去。」等語。又證人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證稱:「到太平市中部警犬訓練中心去,他們(指被告壬○○及告訴人庚○○)在談何事我都不清楚,我只是跟著他們走而已,到狗場後我就在車上睡覺,有下來上廁所。到中午乙○○說要出去辦事情,我就下車坐在他們泡茶的地方喝茶聊天,後來就睡著了。」等語。證人丁○○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本院調查時證述:「我與乙○○、子○○三人就進到警犬中心裡面(指白色組合屋),但壬○○說沒有我們的事,要我們走開,我們就到外面。」等語,該三名證人之證詞與被告壬○○所辯:僅其一人傷害告訴人等語相符,並無瑕疵。又證人辛○○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十一月九日當天有無看到甲○○、丁○○?)當天我有看到他們,但他們沒有參與打庚○○的行為,己○○跟丑○○也不可能會打庚○○。」、「(對庚○○在本院審理時所述有何意見?)庚○○被壬○○打時我沒有看到,但我在外面有看到甲○○、丁○○他們,肯定他們二人沒有打人。」等語,證人辛○○係與雙方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之人,其之證詞應屬中立而值採信,而其之證言亦與前開四位證人及被告壬○○之證詞相符,足見前述之傷害行為僅係被告壬○○一人所為,並無其他共犯參與。告訴人庚○○應係對證人乙○○、子○○、甲○○及丁○○四人陪同被告壬○○一同前往而懷恨在心,對證人己○○與丑○○在場而未阻止被告壬○○傷害行為亦有不滿,因而為誇大之陳述,其此部分陳述,尚難採信。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壬○○與證人乙○○(綽號「檸檬」)、甲○○(綽號「小胖」)、丁○○(綽號「紅毛」)、子○○(綽號「志成」)等人就傷害部分為共同正犯云云,惟前揭傷害行為僅係被告壬○○一人所為,並無其他正犯參與等情,有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又被告壬○○所犯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罪與傷害罪間,並無任何方法結果、目的手段之關係存在,其時間亦差距數日,是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存在,為牽連犯云云,亦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壬○○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傷害,造成告訴人庚○○傷勢嚴重,多處瘀腫及有輕微血尿,手段兇殘,並以脅迫方法,使其行使當時依法律尚非履行之義務,使告訴人庚○○心生恐懼,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其惡性非輕,惟念及本案係因告訴人庚○○在未告知被告壬○○之情形下,任意將其所購車輛取走而產生,告訴人庚○○亦有可議之處,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大致坦承犯案經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鐵鎚二支、綠色布條二條,係在被告戊○○上開承租處取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在該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理由詳如後述),本院亦查無被告二人有將告訴人矇眼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壬○○在「中部警犬訓練中心」犯傷害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壬○○所有;又被告壬○○持以犯傷害罪用之鐵槌、鐵鉗、鋸片等物,未據扣案,其形體不明,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乙、被告壬○○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檸檬」(即證人乙○○)、「紅毛」(即證人丁○○)、「志成」(即證人子○○)、「小胖」(即證人甲○○)等成年男子數人,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六時許在臺中市○○路干城車站停車場處,將告訴人庚○○強行押上車牌號碼00—七九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三樓告訴人庚○○住處(自同日上午六時起至上午七時許),之後再押往前述「中部警犬訓練中心」(自同日上午七時許起至下午八時許),而剝奪告訴人庚○○之行動自由,被告壬○○以拳腳及老虎鉗、鐵鎚、玻璃酒瓶等物毆打告訴人庚○○,因而致告訴人庚○○受有頭部、軀幹、四肢多處鈍器傷併瘀腫、輕微血尿等之傷害,之後又將告訴人庚○○押往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十二樓戊○○住處(自同年月九日下午八時許起至十二日下午二時許),被告戊○○竟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綽號「小胖」之男子,負責輪流看守告訴人庚○○,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嗣告訴人庚○○趁被告壬○○及戊○○疏未注意時,打電話至該大樓管理員處,請其幫忙報警,警方據報後立即前往該現場,當場查獲被告戊○○,並扣得鐵鎚二支、綠色布條二條、印鑑一枚等物。因認被告壬○○、戊○○二人均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壬○○夥同綽號「檸檬」、「紅毛」、「志成」、「小胖」等四名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干城車站停車場,將告訴人庚○○先後強行押往庚○○住處、「中部警犬訓練中心」、戊○○前開承租處等情,據告訴人庚○○於警訊及偵訊中指述歷歷外,被告壬○○亦坦承有和被害人庚○○前往上開處所,惟衡諸常情,告訴人既無積欠被告壬○○任何債務,又豈願與被告赴上開處所,更何況被告壬○○一再變更拘禁告訴人庚○○之處所,且拘禁時間長達三日,告訴人焉有可能同意之理,又被害人若係出於自願,又怎會在遭毆打後繼續留於該處,被告又何須以布條將被害人雙眼綁住,觀諸上情,被告壬○○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戊○○雖辯稱並無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然戊○○係負責看守被害人,除已據告訴人庚○○分別於警訊及偵訊中指述歷歷外,並在警方據報後於戊○○承租處,當場查獲被告戊○○與告訴人庚○○,倘若被告戊○○並無負責看守,被害人又何需打電話通知該大樓管理員幫忙報案,是被告戊○○所辯,亦不足採信,為其主要依據。
四、被告壬○○、戊○○均堅決否認有剝奪或限制告訴人庚○○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壬○○辯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六時許,伊打電話給乙○○,說伊在臺中市○區○○路看到庚○○,但是跟丟了,後來乙○○打電話來,說他在臺中市○○路干城車站附近的跳蚤市場看到庚○○,伊趕到該處,看到乙○○及其他三位伊不認識的朋友,已經在外面的馬路上等待,乙○○跟伊說庚○○在市場裡面,伊就叫他要把錢跟票的事情解決清楚,庚○○說要到他太平路家裡談論,到庚○○家客廳時,庚○○說此事與己○○也有關係,要伊一同去己○○的訓練中心談清楚,伊先回廣擎天大樓住處拿東西,庚○○跟乙○○等人一起先到訓練中心,伊到該處時庚○○已經抵達,並非伊強押他過去到,在該處伊先與庚○○泡茶,然後邀庚○○到訓練中心裡另外一間組合屋裡談,乙○○也有跟去,到該房間時,伊將乙○○趕走,與庚○○在房間內談處理債務的事情,沒有限制他的自由,後來是因為講到生氣,才會傷害庚○○,他可以自由出入,吃完晚飯後,庚○○說要去睡覺,伊就順口跟乙○○說,他要睡就帶他去睡,庚○○即跟乙○○兩部車一起離開,伊繼續在該訓練中心跟辛○○、丑○○、己○○等人一起泡茶,一個多小時候才離開,庚○○後來為何會去戊○○租屋處,伊不清楚等語。被告戊○○辯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二時許,庚○○打電話給伊,說他沒事要來找伊聊天,翌日凌晨快一點時,庚○○到伊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十二樓承租處來,他說他是跟一位叫「檸檬」的朋友一起來的,但「檸檬」沒有上來,所以伊沒有看到「檸檬」,當天是他自己來的,並不是伊押他過來,且在伊住處時,伊看到他有受傷,問他為何受傷,他不願意說,伊就去買藥給他擦,後來他說他沒有地方住,都睡在車上,伊就請他在該處住,他就在該處住了幾天,庚○○暫住的幾天,都可以自由進出,他也曾出去過好幾次,伊並有給他停車場之鑰匙,至於他後來為何會打電話給管理員,伊就不清楚原因,又伊不認識叫「小胖」的男子,而且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沒有到過「中部警犬訓練中心」,也沒有在那裡把風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壬○○確實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跟庚○○跟丟了,我就跟甲○○、丁○○、子○○出去找庚○○,後來在雙十路附近的跳蚤市場找到庚○○,我就打電話給壬○○說我們找到庚○○,要他過來。壬○○進去跟庚○○談,我們四人在外面等。後來甲○○與壬○○坐一部車,庚○○自己開一部車,我們其餘三人開一部車,到庚○○太平路的家裡。後來說要到己○○的狗場裡談事情,我們就跟著庚○○開車到中部警犬訓練中心,壬○○就回去拿東西,但我們因為路不熟而且我們有去吃早餐,所以我們四人到狗場時壬○○跟庚○○已經到狗場了。當時庚○○與壬○○在狗場鐵皮屋外面(偵查卷一三一頁照片內白色椅子處)泡茶。我們四人到狗場後,甲○○留在車上,我們其他三人下車。」等語。證人甲○○於同日亦證稱:「當天乙○○接到電話後,我們四人共搭一部車出去,但要做何事我不知道,之後在雙十路的跳蚤市場碰到庚○○,我之前並不認識庚○○,後來我有到太平市庚○○的家裡,最後到太平市中部警犬訓練中心去。他們在談何事我都不清楚,我只是跟著他們走而已,到狗場後我就在車上睡覺,有下來上廁所。」等語。證人丁○○於同日亦證稱:「有關到中部警犬訓練中心之前的過程,同乙○○所述。」等語,三位證人之證詞均與被告壬○○辯詞相符,並無瑕疵。證人己○○於九十年五月廿九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帶狗運動回來後,看到有兩部車在白色組合屋前面,並看到乙○○、甲○○、庚○○、壬○○等人,我就在鐵皮屋前面泡茶請他們喝,然後我就帶狗去運動。」等語,告訴人庚○○至該訓練中心尚有與證人等人及被告壬○○在鐵皮屋外泡茶,可見告訴人庚○○並非受被告壬○○等人以強押之剝奪自由方式帶至該警犬訓練中心等情,足可認定。又告訴人庚○○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本院調查陳述:「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我要去干城市場買東西,車子停在干城車站停車場,壬○○就在該處出現,他為何在那裡出現我不清楚。壬○○當天帶了五個成年男子,當中有一個人是戊○○,他們共開二部車,把我押上其中一部車,該部車上有壬○○及其他三個我不認識的人。他們先把我帶回我住處,但被鄰居看到,再把我帶到中部警犬中心,當時時間約早上七點多。」云云,惟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當天,被告戊○○並不在該「中部警犬訓練中心」之事實,除據被告戊○○供述在卷外,證人乙○○、丁○○、甲○○、己○○、辛○○均未提及戊○○在該處之事,且證人乙○○亦明白提及:戊○○當天並沒有在警犬訓練中心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庚○○上開陳述,顯有瑕疵,難以採信。
(二)證人己○○於九十年五月廿九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看到庚○○有自由進出上廁所及喝飲料,我認為庚○○沒有被限制自由。」等語。證人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庚○○並沒有被矇眼睛及脫光衣服,也沒有被妨害自由。」等語。丁○○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壬○○用拳頭及鐵鎚打庚○○,我不知道庚○○有無跪在地上,庚○○並沒有被限制自由,可以自由進出。」等語,均可見被告壬○○並無限制告訴人庚○○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壬○○雖有傷害告訴人庚○○之行為,但告訴人庚○○既可自由進出該白色組合屋,既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告訴人庚○○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十一月九日當天戊○○都有在場,但他都沒有出手打我,他是站在門口不讓其他的人靠近。」云云,惟證人乙○○、丁○○、甲○○、己○○、辛○○均未提及戊○○在該處之事,且證人己○○、辛○○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其二人有至該白色組合屋與被告壬○○及告訴人庚○○見面等語,可見告訴人庚○○上開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證人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證稱:「後來我於傍晚時有再回到中部警犬訓練中心,到吃完晚飯後,壬○○要我將庚○○帶到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十二樓,我就與甲○○、子○○將庚○○帶到上開地點交給戊○○,是因庚○○說他都睡在車上,所以壬○○要我將庚○○帶到該處睡覺。到該處後是甲○○跟庚○○上去十二樓,我跟子○○在樓下等,當天我沒有看到戊○○。」等語。證人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到了晚上我就跟乙○○、子○○一起將庚○○帶到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十二樓,當時我們四人共坐一部車過去,在車上我們還有聊天、講話,庚○○也沒有被我們限制自由。到該處後我有跟庚○○上去十二樓,按電鈴等戊○○出來後,我就離開了。」等語,是依該二名證人之證詞,告訴人庚○○會去被告戊○○之承租處係因告訴人庚○○自己之請求,並非被告壬○○命令證人乙○○、甲○○、丁○○等人押持告訴人庚○○至該處,而證人甲○○(綽號「小胖」)亦無在該處看守告訴人庚○○之行為。又告訴人庚○○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本院調查時陳稱:「到了晚上七點多,戊○○、「小胖」、「檸檬」再把我帶到太平市○○路○○巷○號十二樓壬○○的住處,當時因為我身體受傷,躺在那裡沒辦法爬起來。」云云,惟其於八十九年年十一月十二日警訊時陳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晚間約七時許,「小胖」、「檸檬」、「志成」及另一名不知名女子將伊再押上一部自小客車,然後載伊至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十二樓公寓云云,其就係由何人帶往?陪同之人數為何?等點均前後陳述不一致,其此部分指述,尚難採信。
(四)證人寅○○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十二樓是否為你的房屋?)是我的房屋,但我沒有居住在該處,我是委託『聯宗土地代書事務所』,地址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負責人是 梁碧宗 。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該房屋出租給癸○○....他租的期間很短,是從十月二十五日開始承租,到十一月初梁代書打電話給我說癸○○要退租,但他真正搬走的時間我不清楚,該房子後來就沒有再出租過,一直到九十年、三月間才再出租出去。這段時間我也沒有下來臺中查看過,都是委託梁代書幫我處理的。」、「(是否認識戊○○、壬○○?)我都不認識。」、「(為何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房子是他承租來的?)我不認識戊○○,也沒有出租房子給他過。平常我人都在臺北,該間房子的鑰匙我都交給梁代書在處理。」等語。證人癸○○於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是否有承租太平市○○路○○○巷○號十二樓?)有,該處是戊○○請我幫他承租的,是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簽契約書,二十五號開始承租。我是透過一位房屋仲介來承租的,我在簽租賃契約時沒有房東的簽名,我沒有住過該處。我跟戊○○都是東南公司的同事,當時他說他的身分證不見了,所以委託我幫他租房屋,該房屋是戊○○找的,要我出面幫他承租而已,我簽好租賃契約後將租賃契約書交給戊○○,但他有沒有去住我不知道。」、「(是否認識子○○、壬○○?)都不認識。」、「(戊○○為何要承租該房子?)他說他是臺北人,在臺中沒有房子住,所以要租房子。」、「(戊○○何時搬離租屋處?)我不知道,我離職後就沒有再跟他聯絡。」等語。是依證人寅○○與癸○○之證詞,可證該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十二樓房屋係被告戊○○所承租,被告壬○○辯稱:伊不知戊○○居住於該處亦未曾至該處等語,應與事實相符,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壬○○與該承租處有任何關聯。
(五)告訴人庚○○所使用行動話0000000000號,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許至同日九時三十八分許,有對外撥打三十四通電話,同年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至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一分許有對外撥打三通電話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營運處九十年四月二日中信南服字第二四四號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函復單及其所附之通聯紀錄各一份、該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中行二字第九0C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用戶資料各一紙存卷可稽,告訴人庚○○於其自稱被剝奪行動自由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八時許起至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之期間內,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對外撥打共三十七通電話,其真有被限制自由,自可以該行動電話對外聯絡求救,而告訴人庚○○既可自由對外撥打行動電話,顯難認其有被限制自由之情形,是被告戊○○所辯:庚○○暫住的幾天,都可以自由進出,他也曾出去過好幾次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又按告訴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庚○○之指述,而其陳述亦與上開證人證詞及通聯紀錄不符,告訴人庚○○之指述自難採信。告訴人庚○○係出自何種動機,並非本案之審理範圍,惟基於「罪疑惟輕」、「被告不自證己罪」、「無罪推定」等刑事訴訟重要原則,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自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式,推論被告二人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就被告壬○○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之傷害罪及使人行義務之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戊○○部分亦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丙、退併案部分:
一、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六五號)意旨略以:告訴人 張瑞玲 於八十七年間遭被告 楊君彬 自彰化縣強押至臺中市福華飯店,被告壬○○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三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地下室停車場遭包括被告戊○○在內之四名成年男子強押至臺中縣太平市某處,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等語。
二、上開依告訴人張瑞玲所指述之事實,其第一次被剝奪行動自由時間為八十七年間,與本案起訴部分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期間差距二年,於時間顯係密接,第二次部分,其時間雖相接近,且被害之客體並非同一,手段及原因均非相同,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張瑞玲部分與庚○○部分並無任何關聯,顯難有概括犯意之連續犯關係存在。況被告壬○○、戊○○所涉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經本院判決無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案部分即與該部分無連續犯關係,非屬裁判上一罪,此部分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附表: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帳號│付款人│├─┼─────┼────┼────┼───┼────┼─────────┤│1│FU0000000│36,000元│89/11/15│庚○○│50030-2│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2│FU0000000│40,000元│89/10/25│庚○○│50030-2│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3│FU0000000│36,000元│89/10/05│庚○○│50030-2│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4│FU0000000│50,000元│89/10/31│庚○○│50030-2│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5│FU0000000│50,000元│89/11/31│庚○○│50030-2│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6│FU0000000│50,000元│89/12/31│庚○○│50030-2│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7│FU0000000│50,000元│90/01/31│庚○○│50030-2│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8│FU0000000│64,000元│90/02/28│庚○○│50030-2│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9││24,000元│89/12/31│松楊營造(客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