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董華宗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董華宗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陸拾壹元,原告乙○○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董華宗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原告乙○○以新台幣捌萬元分別為被告董華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父方 老得 、母 方施愛 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台南縣○○鄉○○村○○路○○○號前,遭被告董華宗駕駛被告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倒,致原告之父 方老 得受有手臂斷裂及肋骨多處骨折之傷害、母親方施愛則因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董華宗並於肇事後駕車逃逸,未將原告父母送醫救治,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判處被告董華宗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被告董華宗肇事當時,係受雇於被告丙○○,並駕駛丙○○所有之車輛執行職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丙○○應與被告董華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二人為被害人方施愛之子,因被告董華宗之不法侵害行為,使原告甲○○支出被害人方施愛之殯葬費用共四十八萬八千三百九十元,原告乙○○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另原告乙○○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甲○○四十八萬八千三百九十元,原告乙○○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董華宗主張: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肇事責任歸屬在伊及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殯葬費用沒有意見,但無力賠償。學歷只是國中肄業,沒有財產,以前是在幫人家做鐵工,月入二萬餘元,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自小客車是伊向朋友丙○○借的,當天晚上本來是準備要去姊夫那邊聊天的。伊自己還有另外一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車,但因為該車已經壞掉而放在路邊讓人拖走,牌照則是被伊拆下來放在家裡。出車禍後伊把車開回去還給丙○○,並告訴他情形,才由丙○○陪伊去自首。伊跟丙○○不是主雇關係,以前是曾經讓丙○○雇用過,在武東廟那邊幫忙做綁鐵的工作,但是在發生本件車禍一年多以前的事,那時候是在蓋房子,每天工資約一千八百元至二千元。有一個在幫伊調班的工頭叫 李春旺 ,因為李春旺與丙○○熟識,所以丙○○如果要叫工,都由李春旺幫他叫。因為伊工作認真盡職,所以丙○○對伊比較有印象,出車禍前伊沒有讓丙○○請,伊和丙○○間只是朋友關係,借丙○○的車去辦事情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主張:被告丙○○只是把車借給被告董華宗,並不是董華宗的雇主,原告不應要求被告丙○○連帶賠償。至於被告董華宗是不是受雇於丙○○,伊自己最清楚,伊既然已經說丙○○在出車禍前不是伊的雇主,足證丙○○不是董華宗的僱用人。況縱使是僱用人,事發當時已經是晚上八點多的下班時間,顯非執行職務,原告不應要求被告丙○○連帶賠償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的事實:被告董華宗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十分許,駕駛被告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關廟鄉五甲村往東勢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遵守時速四十公里的車速限制,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在台南縣○○鄉○○村○○路○○○號前,撞倒正在橫越馬路的原告父親 方老得 及母親方施愛,被告董華宗不僅未下車察看,反而加速逃逸,致方施愛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方老得受有手臂斷裂及肋骨多處骨折之傷害(方老得受傷部分,因方老得未提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法院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然該部分與方施愛過失致死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刑事庭已就此部分在刑事判決中敘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方老得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部分,經本院開庭時闡明應以方老得本人名義為之,並依據請求金額繳納裁判費,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方老得均未提出請求,故本判決未就方老得部分為裁判,併此敘明),被告董華宗於肇事逃逸三日後,始出面自首接受審判,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判處被告董華宗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五、得心證的理由: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丙○○是否應負民法第一八十八條僱用人之責任?被告董華宗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
(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僱用人應與不法侵害行為之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為要件。又所謂執行職務,雖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但至少在外觀上,該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始得相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董華宗之雇主之事實,業為被告丙○○及董華宗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職權傳訊證人即負責調度被告董華宗等臨時工人之工頭李春旺之結果,李春旺則到庭證稱:「董華宗與我是一起打零工的,丙○○曾經叫我幫他叫工過,但我不是專門幫丙○○叫工的,有時候剩下來的工作不用那麼多人,丙○○就會自己叫工」、「我們上工的時間是上午七點三十分到十一點三十分,下午一點到五點」、「我叫董華宗幫丙○○做的是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關廟那邊開工的工程,至於董華宗是哪一天去做的我不記得了,我的行事曆上只有記日期,沒有記人名」等語在卷,並提出八十九年二月份的行事曆一份為證。而參之證人李春旺所提出之行事曆上所載,證人李春旺雖曾在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至十九日、二十一日至二十四日幫被告丙○○叫工,但並未記載人名,故無法得知被告董華宗係參與何日之工程,且該行事曆上二月二十六日亦僅記載「坤一‧五」,並無被告丙○○叫工之記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董華宗勞、健保資料之結果,亦無有被告董華宗受雇於被告丙○○之資料,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保承字第一00八一四0號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健保承字第0九000二四一四七號函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董華宗於車禍事故當時係受雇於被告丙○○乙節,尚難信實。再者,被告董華宗所從事的是綁鐵的工作,非以駕駛為業,而事發當時復為晚間八時十分許,並非一般上班時間,是縱被告間果真有僱用關係,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董華宗係執行職務或執行被告丙○○指示之職務,復非上班時間,核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要件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丙○○應依前開法條與被告董華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難認有理由。
(二)原告甲○○主張其支出被害人方施愛殯葬費用四十八萬八千三百九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明細七張為證,而部分喪葬費用明細上抬頭雖寫另一原告乙○○,但原告表示這是因為殯葬業者是看誰要求開收據就寫誰的名字,實際上的費用都是由原告甲○○一人來支付等情,此亦為被告董華宗所不爭執。經本院審認後,除其中樂團人員一萬一千元、樂隊一萬八千元、電子琴六千元、鼓吹七千元、八音一萬二千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風水、墓等費用共十六萬八千元,此部分本院認屬過高,且風水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酌減為十萬元為合理。是原告甲○○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董華宗賠償其殯葬費用三十六萬六千三百九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乙○○主張其為被告董華宗支出被害人方施愛醫療費用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查屬實,有該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0)成附醫醫事字第二五四五號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董華宗所不爭執,至原告乙○○雖未具體陳明依據之法律關係,惟其曾當庭表示該部分醫療費用是由其支出,因當時認為救人第一,其先拿錢出來付,現在要求被告應支出這些醫療費用等語,而適用法律本為法院之職權,自不能以原告未能正確使用法律用語而拒絕適用法律,從而,應認原告乃係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董華宗賠償其代為支出的醫療費用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而被告既不爭執原告乙○○支出該醫療費用,是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查,原告乙○○為被害人方施愛之子,因被害人方施愛之死亡,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不可言喻,其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董華宗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乙○○為大學畢業、現為國中教師,每月收入約六萬元,有土地兩筆、房屋三筆,被告董華宗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每月收入二至三萬元,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乙○○及被告董華宗陳明在卷,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九000八一0一號函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年三月五日南區國稅新化資字第九000六八一四號函附兩造之財產資料清單二紙在卷可參。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係著重於損害之填補,故財力為何,並非惟一主要之衡量標準,是本院斟酌兩人之教育程度、職業、財產、年齡及原告因被告行為所感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酌減為四十萬元為適當。
(五)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方施愛因本件車禍死亡後,業據其繼承人領具一百二十萬元保險金給付乙節,為原告乙○○所自承,而方施愛與其配偶方老得共育有六名子女,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董華宗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此部分給付,即每人尚應扣除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計算式為:0000000/7=17142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董華宗給付十九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194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請求被告董華宗給付二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2421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七、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