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丙○○複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十五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原曾與被告及訴外人 郭進興黃正任 等人共同出資成立永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恆公司),以建屋銷售營利,原告持有股份佔全部股權百分之二十三。嗣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委託被告將股份出賣,經被告代為出售所得股金及陸續回收之工程款,除其中股價一千二百萬元及工程款合計共二千一百六十八萬二千元部分,被告已依約分配四百九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元予原告外,就其餘之五百三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之工程款,原告尚有應分得之金額共計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十五元,屢經原告多次向其催討,均遭被告拒絕。
(二)按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予委任人,不得假藉任何理由主張扣留不發,而原告業已發函對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爰依民法委任關係及兩造間契約約定,訴請被告返還而給付該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原告已與其及其他退出永恆公司之股東,合意迨工程款糾紛及稅務問題結算清楚後,始就剩餘之工程款分配云云,惟查,原告否認有上開之合意,被告亦無法舉證以證明退股之股東間業已有效成立之該協議。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其與購買股份之第三人訂立之契約書,其中雖有關於工程款之收支及承受之約定,惟此部分未經原告之授權,自不得拘束原告。況原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於被告,以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被告更有依原告之股權比例返還所收取之工程款之義務。退步言之,縱使認為本件股份之買賣,其中原告得分配之工程款部分,尚有應扣除前述工程款糾紛賠償額之款項,惟此亦屬委託人即原告與訴外人永恆公司間之日後扣款問題,被告亦不得主張代為保管扣留,是被告所辯云云,尚難以成立。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原係主張請求返還依股權比例計算出售股份所得之價金,嗣後改稱請求返還依股權比例計算所取得工程款之金額,係屬訴之追加、變更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蓋因本件原告係委託被告出賣原告在永恆公司之股份權利,而該股份權利除了股價外,尚包括前述之收取之工程款,是被告基於委任事務之處理,所收取之工程款,自應一併依原告之股權比例換算後,將該金額返還予原告,此自包含在原告之委任關係之請求之中,是原告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訴之變更、追加之問題。
四、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原為永恆公司持股百分之二十三之股東,於八十七年間原告委由其夫黃學聰具名,與訴外人即股東郭進興、黃正任等人共同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其等在永恆公司股份之股權出售事宜,嗣被告即依原告等人之授權,與訴外人即買受人東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東陞公司)、 阮雪貞鄭秀勳 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計得股款總價款一千二百萬元。且依該等股權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股權買賣日前未完工程之一切事務,其工程款項之收支,均由乙方即原、被告等永恆公司之原始股東負責釐清,並承受其收支,且相關稅務亦同由原始股東負責,據此,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分五期,於分期收取股權買賣價款並加計已收取之部分工程款項收支後,依股東原持股比例分配股金,其中原告業已收取四百九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元(內含代扣稅款三萬八千六百八十六元)。惟嗣因永恆公司於股份出售前承造之台南縣新市鎮黃金城等工地發生工程糾紛,現訴訟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號),而依前述股權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未完工程之一切事務及款項之收支均應由原有股東負責承受」,是上開訴訟結果,若涉及永恆公司應負之責任,均應由兩造及其他原始股東負責,故兩造乃與訴外人郭進興、黃正任共同達成協議,就被告嗣後所陸續收取之工程款,因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尚有前述之工程糾紛及稅務支出之款項,各股東按股權比例應負責任範圍尚無法確定,被告就工程款項收支情形尚無從進行結算,並分配應得款項予各出售股權之股東,乃協議先予以保留上開收取之工程款,迨至前述之工程糾紛及稅務問題結算清楚後,被告始予以分配予各退股之股東。是既然目前尚未結算清楚,則原告遽予請求被告分配該工程款云云,自屬無據。
(二)被告現持有之工程款,因目前已須支付前述之工程糾紛之相關鑑定費用等,目前僅餘四百餘萬元,非如原告所稱尚餘五百三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且該等工程款項原屬永恆公司應收之工程尾款,惟經前述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之特別約定,始將所有未結工程款項收支均歸原、被告等原始股東承受,惟原告既否認其曾授權被告與買受股份之第三人約定上開特約條款,則上開工程尾款,依法自當仍屬訴外人永恆公司所有,原告對該筆工程款項,自無任何分配請求權存在。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係依據兩造間之委任出售永恆公司股份契約,請求被告依原告股權比例返還出售股份所得股金,而因被告就其出售上開退股股東在永恆公司之股份,所得股價一千二百萬元,業已全數依各股東持股比例分配完畢,而被告現持有之前述四百餘萬元,既為工程款,非原告所稱出賣股份之價金,是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或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後,要求被告返還出售股份所得價金,而訴請被告依前述取得之工程款,依比例返還予原告,即顯無理由。
(三)又原告雖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庭訊時,改稱更正其請求的對象為「針對工程款按照股份比例計算之金額」,惟因原告所變更請求之工程款之分配,與其起訴時請求出售股份所得價金之分配二者,其請求權基礎截然不同,且係於訴狀送達後另為訴之變更,被告不予同意,自應就其訴之變更部分,予以裁定駁回。
三、證據:提出授權書影本一份、買賣契約影本三份、分配股金明細表一份、收據影本五份、支票影本五份、協議書影本一份、永恆舊股東結存帳資金進出明細表影本一份、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函影本一份、永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一份、匯款回條聯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正任、郭進興、 梁淑蘭 ,及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調閱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民事事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其委託被告處理其對永恆公司之股份出售事宜,而被告業已出售股份完畢,並取得出售股份所得之股價,其乃依委任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據以請求被告應按照其股份比例計算之股份出售款予以分配予被告,嗣於訴訟中,原告變更其主張為請求被告按照所回收之工程款,以其持股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予以返還予原告等語,經查,原告嗣後所為之上開請求,其原因事實中之請求對象,與其起訴時之請求者不同(前者為股份出售所得之股價,後者為工程款),是二者訴訟標的已有不同,原告嗣為所為之請求,已屬訴之變更,惟因此並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曾與被告及訴外人郭進興、黃正任等人共同出資成立永恆公司,以建屋銷售營利,原告持有股份佔全部股權百分之二十三。嗣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委託被告將股份出賣,經被告代為出售所得股金及收取之工程款,除其中股價一千二百萬元及工程款合計二千一百六十八萬二千元部分,被告已依約分配四百九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元予原告外,就其餘之五百三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之工程款部分,原告尚有應分得之金額共計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十五元,屢經原告多次向其催討,均遭被告拒絕,因原告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原告爰依民法委任關係及兩造間契約約定,訴請被告返還而給付該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原告訴請分配之股份出售所得之價款,被告已依約悉數分配予原告完畢,至就原告另請求分配工程款部分,係屬訴之變更,被告不予同意。
況就該工程款部分之金額,兩造及其他退股之股東業已合意先予保留,俟工程糾紛解決及稅務結清後,再予以清算分配,而該協議原告無從片面予以撤銷或變更,是原告在未經清算前即逕予請求分配,顯然違反兩造間之前開協議而缺乏依據,應予以駁回等語,以資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原曾與被告及訴外人郭進興、黃正任等人共同出資成立永恆公司,以建屋銷售營利,原告持有股份佔全部股權百分之二十三。嗣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委託被告將股份出賣,被告乃代為出售取得股金並陸續收取工程款,其中股價一千二百萬元及工程款部分合計二千一百六十八萬二千元,被告固已依約分配四百九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元予原告,然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分配予原告之情,已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就其嗣後取得之工程款計五百三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其中按原告原持股比例計算所得之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十五元部分,因係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金錢,自應返還原告乙節,被告就其有受原告委託收取工程款一事固不爭執,惟否認目前回收之工程款尚有五百多萬元,及現在即對原告負分配該工程款之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⑴兩造間是否有協議就上開出售股份所得之股價一千二百萬元及部分先回收之工程款合計二千一百六十八萬二千元分配之後,就其餘陸續回收之工程款(簡稱系爭工程款),先予保留,並須迨至工程糾紛解決及稅務結清後,再就結算所餘之工程款按照持股比例予以分配?⑵上開保留系爭工程款之協議,是否得由原告單方以終止委任關係而消滅其效力?⑶就系爭工程款,於被告代為回收後,在分配之前,其歸屬為何,是否屬兩造及其他出售股份之股東所共有,於清算分悉之前,原告是否得遽以請求被告予以分配?經查:
(一)被告辯稱原告與另二名出售股份之股東即黃正任、郭進興共三人,於委託同屬出售股份之被告,處理出售股份及收取永恆公司在其等出售股份前因興建房屋出售所得之工程款事宜,並就被告先行取得之股價一千二百萬元及部分回收之工程款合計二千一百六十八萬二千元,予以分配取得之金額後,就其後陸續取得之系爭工程款,因得悉尚涉及工程糾紛及稅務須待處理清償,乃與被告共同決議,同意就被告所回收取得之工程款先予保留,待日後工程糾紛解決處理完畢及稅務繳清後,始按各股東持股比例予以分配剩餘之工程款乙節,已據被告提出買賣契約影本三份、分配股金明細表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且據證人即黃正任、郭進興及先前代被告處理相關事宜之梁淑蘭到庭證稱在卷,其中黃正任證稱:「我的股份已經賣給別人,但是公司還在營運,公司名稱也相同。大家是全權委託乙○○辦理,當時委託他將我們在公司合夥的權利部分結束掉,轉讓給別人。我分配到二百多萬元,我的股權是百分之十,未分配的部分還有,是剩餘的工程款,因為稅務還有工程上糾紛尚未解決,所以未分配。知道有工程糾紛是在委託他分配前或是之後這個我不清楚,但是股東都同意要保留,只是保留的方式有人不同意。」、「(問:有無親自聽到原告或原告之先生對工程款同意保留?)我有在股款分配之後,與原告的先生及被告在被告新的公司會議室開會,大家都同意保留工程款只是保留的方式沒有達成決議。」、「(問:從八十七年公司的股份出售以後,是否所有的工程款項的收支都全權授權被告在處理?)是的,我委託被告幫我出售股份的時候就有全權委託被告處理。」、「(問:在股款分配之後跟原告先生及被告在被告新的公司開會,大家同意保留工程款,有無作成決議或只是大家在討論而已?)當時有一位女律師在現場,對保留工程款大家有達成決議,只是方式有意見,有無書面我忘記了。當時是原告的先生代表原告去處理,而且之前接洽也都是原告的先生代表原告處理。」等語;另證人郭進興證稱:「我也是股東,股款當時共賣了一千兩百萬元,也都分配掉了,我的股權是百分之十八,分配了五次將近四百萬元。當時還有工程款還沒有結清所以也沒有分配,那時股東四個人都有同意要將工程款部分約五百多萬元保留做為糾紛案的處理及稅務,本來要定協議書後來因為保留方式有意見就沒有談成,原來是原告先生提議要把款項委託律師保管,但是我們其他人認為以後要使用款項會不方便,所以不同意這樣的方式。」、「(問:有無同意由乙○○繼續保管,直到事情處理完畢再返還?)我是有同意,但是乙○○曾經要召開會議,但是我有事情沒有參加,所以不知道有無決議。但是之前大家都有同意要保留工程款先不要分配。」、「(問:有無看過這個契約書【按指以被告名義與承買股份者簽訂之契約書】?我有看過這一張。是在股款分配前看到的。」、「(問:原告有無在傳真協議書之後,有以電話表示同意保留工程款?【提示原告傳真之協議書】原告在傳真後有打電話問我是否同意用他傳真的協議書的方式來保留款項。我當時說只要大家同意我就同意。後來我提到說只要大家立個協議書由其中一名股東保管,但是原告還是認為要以他傳真協議書上所提的方式比較有保障,並沒有同意我提的方案。」等語,另證人梁淑蘭證稱:「就股金的部分一千兩百萬元已經完全分配完了。當時乙○○有提到工程款部分因為有一個案子尚未結束而且還有稅務的問題,所以暫緩分配,其他的股東也都同意。至於保留的方式原告有提議要共同設一個定存,由律師保管。但是他們股東考慮到以後支用錢的問題所以並沒有同意,後來也沒有再有決議。我會知道這些事情是因為我是被告的同事,我幫他處理一些事情。而且也有收到原告所傳真的協議書。」等情(以上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經核上開三位證人所述有關原告確有與被告及證人黃正任、郭進興達成協議,同意系爭工程款先予保留,待日後工程糾紛解決及稅款繳清,清算後再予以分配之情,其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告所擬具並傳真予被告之協議書之內容(該協議書第一、二點)可供參照,且就永恆公司所興建之房屋,確有工程糾紛尚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訴訟中之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取之該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號事件起訴狀影本、一審判決書在卷可憑。況且證人黃正任、郭進興亦屬委託被告處理出售股份及回收工程款事宜之人,其等既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取得,與原告地位及利害關係亦屬一致,衡情當無為虛偽陳述,而故意作有利於被告陳述之必要,是上開證人所述之內容,堪以採信。故依證人所述及上開之說明,可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工程款予以保留,暫不予以分配一事達成一致之協議,僅係就如何保管之問題未能達成共識而已,則原告主張其提出之協議書中記載有關系爭工程款保留之內容,僅係建議方案,尚未達成一致協議乙節,尚難以成立。從而,在系爭工程款結算之前,原告遽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分配而給付其收取之工程款,尚嫌無據。
(二)雖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應分配之工程款乙節,惟查,原告故已就其出售股份及取得回收工程款之事宜而委任被告代為處理,兩造間就此事項成立委任關係,惟因就系爭工程款之分配,兩造間已另達成前述暫予保留之協議,準此,可認就系爭工程款之保留協議部分,已非屬原來委任事務之範圍,則原告縱使已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然並不能因此使原已有效成立之前述保留工程款暫不予分配之協議,因此失其效力,是原告亦不得據此逕行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部分工程款。
(三)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固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惟其前提,必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金錢,屬於委任人所有時,受任人始負有交付予委任人之義務。本件就被告所代為收取之系爭工程款,因兩造及其他出售股份股東間已有前述暫予保留,迨日後工程糾紛解決及稅務結清,決算清楚後始為分配之協議,準此,可認在決算清楚前,系爭工程款應屬兩造及黃正任、郭進興所共有,則原告遽以其個人名義,主張依前述之規定,請求被告分配而給付其系爭收取工程款中之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十五元,於屬亦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可認原告依委任及兩造間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十五元,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屬無據,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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