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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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
原告高雄縣梓官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陸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蘇張就 (已死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清償期為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違約時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九六,本件請求百分之八點八九),遲延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滯納利息,經聲請拍賣抵押物分配取償結果,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歷年放款利率變動表、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九十二雄院 貴民祥 九十執字第四八一七○號函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四至四一、四八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林玉心~B法官秦慧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