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一七九號
原告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投資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 翠峰 診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突遭被告解雇,原告乃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請訴外人即原告之里長丁○○陪同原告前往上址翠峰診所領取薪資,因被告所發給之薪資短少,原告不願受領,被告竟於翠峰診所大門前,接續二次以「不要臉的東西」等語侮辱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甚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看診態度不佳始遭被告解雇,被告乃請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返回翠峰診所領取薪資二萬五千元,然因原告不願領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當時被告僅係口氣較重而已,並未以「不要臉的東西」辱罵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請求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翠峰診所大門前,以「不要臉的東西」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此業經證人即當日陪同原告前往翠峰診所之丁○○到庭證述:伊與原告到現場後,被告有要原告簽收,但是原告不願意,雙方就發生爭執,爭執中有聽到被告罵原告「不要臉的東西」,過了半小時後,證人乙○○才過來等語綦詳,至證人即翠峰診所之股東之一乙○○雖亦到庭證稱:當時並未聽到被告辱罵原告等語,惟證人乙○○係因原告不願簽收薪資,被告始電致證人乙○○到場協助處理,當時證人乙○○正在前鎮地區,約二、三十分鐘後到達翠峰診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證人乙○○並非自始即在現場見聞兩造爭執之完整經過,證人丁○○及原告陳稱證人乙○○係在被告辱罵原告方到達現場之詞,應屬可信,是證人乙○○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翠峰診所大門前,以「不要臉的東西」等語辱罵原告,已足使社會上對原告之個人評價有所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金額之慰撫金,即屬有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原告為國防醫學院畢業,擁有骨科及外科專業,目前任職於私人診所,每月薪資收入約二十餘萬元,名下有投資三筆,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一部、投資三筆,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綦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行為之情節、原告精神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六十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一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是原告另請求自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予以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已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淑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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