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一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五月上旬起,在高雄市九如公園公共廁所內等處所,以注射針筒將所購得之海洛因以靜脈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當月五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四小包(毛重四點三公克)、注射針筒一根、杓子二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非字第一七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供稱: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於同年一月底近二月初時起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直至同年五月五日十時許,約每日施用一次等語明確,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檢驗號碼:0一八五八號)一份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查,被告另被訴於九十三年三月上旬,在高雄市區內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月八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青海路交岔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零點三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六八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繫屬於本院,現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準此,該案既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且部分重疊,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觸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應為裁判上一罪。惟本件公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就與上述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之本件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同理,不受理判決因屬無主刑之判決,且又非免刑判決,從刑自亦無所附麗,從而案內縱有扣案物品,亦不得於諭知免訴判決之同時,併予宣告沒收。準此,本件既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如前,參以上開說明,其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注射針筒一根及杓子二支等物品,自無從於本件判決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