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捌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零叁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八千二百零四元,及其中一百零
三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五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計算,嗣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述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違約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六,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計分配得一百三十五萬九千九百零八元,尚有一百零四萬八千二百零四元,及其中一百零三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個人購屋及購車定型化契約書、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0八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歷史存款利率變動一覽表、放款帳戶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於個人購屋及購車定型化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以本院為因系爭借款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有個人購屋及購車定型化契約書一件在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五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計算,嗣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述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違約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六,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計分配得一百三十五萬九千九百零八元,尚有一百零四萬八千二百零四元,及其中一百零三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個人購屋及購車定型化契約書、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0八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歷史存款利率變動一覽表、放款帳戶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經查,本件被告甲○○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一百零四萬八千二百零四元,及其中一百零三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淑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