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及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確定,嗣合併執行,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晚間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七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頁、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三○號卷第三頁背面及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足資佐證。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送驗之白粉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驗後淨重一‧○七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三○一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上開毒偵卷第二十一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於八十四及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確定,嗣合併執行,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且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威龍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