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至一百一十八年五月六日止,利息就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之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點0七五,並自貸款簽約日起每屆滿一年按當時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調整一次、銀行資金提供部分之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0七五,並自貸款簽約日起每屆滿一年按當時政府洽承辦國民住宅貸款業務銀行提供本貸款之利率標準調整一次;於借用後第一至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二十五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逾期償還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部分應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僅繳納部分本息,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百六十九萬元後僅部分清償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