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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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第九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三七號),及併案(九十三年度毒偵第二三二六號),本院認應以通常程序,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及含海洛因成分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期滿執行完畢,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時起,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三樓之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二、三日施用一次,最後一次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亦於前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口為警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六公克)及其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針筒一支;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被警帶往檢驗尿液而復查獲上情。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 張龍鳳 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經警二次採尿分別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被告尿液確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三七號偵查卷第一八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警刑移字第0五六九號警卷第六頁),且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一小包,該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又扣得被告所有之針筒一支,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該針筒內亦有海洛因成份此有卷附該醫院檢驗報告一張可按(本院訴字卷第二五頁),亦與被告所供確曾以該針筒注射施用毒品海洛因等語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期滿執行完畢,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三七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為本件犯行已甚顯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或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以外之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起訴,惟查被告所犯之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部分(除起訴施用海洛因施行一次以外之部分),與經起訴之一次施用海洛因罪部分,係連續犯,已如前述,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裁處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已如前述,竟又為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知其素行非佳,惟其犯後於審理中坦供犯行,態度尚佳,然於警查獲後,仍續為施用海洛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六公克),以及針筒一支,經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份之針筒一支,亦述之於前,且因針筒內之海洛因無法剝離,是均屬查獲之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
三、至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一號之併案意旨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頂厝村海邊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屬連續犯云云。惟查:被告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六六一八號裁定裁處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始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認有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四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所等情,業據被告供陳甚明,核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亦屬相合;且被告自承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至同年二月十二日間,確有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三九頁),然亦供明: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止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均未曾施用海洛因,且既無毒癮,亦不會再想施用毒品海洛因,且即使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離開強制戒治處所後,至九十三年一月中旬復開始施用海洛因之前,亦未再犯毒癮,且未曾想再施用海洛因,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再度施用海洛因係因無法入睡,甚且吃安眠藥亦難以成眠,而再度施用海洛因等詞(本院卷第六四至六六頁),足見此部分之併案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其間既隔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而被告又供述其確已戒斷毒癮,在併案開始施用海洛因之前,亦不曾想要施用毒品,顯知併案部分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係另行起訴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並無連續犯之關係,既非屬裁判上一罪,又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為審酌,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