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叁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三萬元。借款㈠五十萬元之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0五計付,如遇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六十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借款㈡三百七十三萬元,借款期間自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一0八年九月十四日止,利息前二年按年息百分之七.五0計付,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七計付,如遇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二四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期間如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借款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借款人乙○○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同年十月四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經本院九十二度執字第二0四八九號拍賣其抵押物,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0四八九號執行分配表及被告現在戶籍謄本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足可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民事鳳山庭~B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