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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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連進達 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 李麗梅 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二月八日止,借款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嗣後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如逾期償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逾期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鍾甦生,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麗梅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二月八日止,借款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嗣後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如逾期償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及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逾期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經查,本件被告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借用人等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淑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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