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
聲請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丁○○相對人乙○○
己○○○戊○○庚○○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拾壹紙(面額總計新臺幣叁仟捌佰捌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一一四號民事裁定,曾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0九七號提存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總計新台幣三千八百八十萬元)為擔保,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四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而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八五號提存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在案,茲因故聲請鈞院准予變更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一一四號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八五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證查閱屬實,則其聲請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盧怡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敏東~F0~T32附表:
┌──────┬────────┬───────┬───────────┐│品名│面額(新台幣)│數量(張)│號碼│├──────┼────────┼───────┼───────────┤│台北國際商業│一千萬元│三│EM0000四八││銀行新莊分行│││EM0000四九││無記名可轉讓│││EM0000五0││定期存單├────────┼───────┼───────────┤││五百萬元│一│DM00二四0六││├────────┼───────┼───────────┤││一百萬元│三│CM00八九九六│││││CM00八九九七│││││CM00八九九八││├────────┼───────┼───────────┤│││五十萬元│一│BM00000一││├────────┼───────┼───────────┤││十萬元│三│AM00二三七六│││││AM00二三七七│││││AM00二三七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