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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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0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一千一百七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0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一百零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四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三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資料查詢表、放款利息手續費收據、利率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一百零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四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三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資料查詢表、放款利息手續費收據、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之內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九十一萬一千一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0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淑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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