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九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犯罪事實第六行補充:「乙○○所駕駛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且後載甲○○,發生碰撞事故,並致乙○○及甲○○受傷」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丙○○警、偵訊之自白。2、被害人乙○○、甲○○分別於警、偵訊之指訴。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緊急檢驗單之血液中酒精值測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等附卷可資佐證。4、而被告酒後駕車於前揭時、地撞擊被害人乙○○駕駛之機車而肇事一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被告與被害人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5、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吐氣檢測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嚴重影響其駕駛技巧,並減低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且由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竟碰撞被害人之機車而肇事觀之,更徵被告飲酒後確已喪失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以致肇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審酌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因此肇事撞損被害人上開機車,並使被害人二人受傷,又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思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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