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與告訴人丁○○○係夫妻關係,二人平時即感情不睦,詎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粉寮九四之七號屋內,被告丙○○竟於酒後無故挑釁告訴人丁○○○、被告乙○○(即丁○○○之子)、甲○○(即乙○○之妻)三人,當時被告丙○○先持菸灰缸砸毀桌上玻璃及屋內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持菸灰缸及安全帽丟擲屋外之甲○○(尚未成傷);嗣被告丙○○與告訴人丁○○○在屋內拉扯,造成告訴人丁○○○左手腕、右膝、雙小腿受有多處擦傷及頭部受有外傷之傷害時,被告乙○○見狀,竟以傷害之犯意,持木椅攻擊被告丙○○之頭部,致被告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丙○○,及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及丙○○均於本院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