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第ABK三○○二七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下午七時三十七分,在臺北市市○○道○段○○○號前為警查獲以反光液噴在號牌上致於光下無法辨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應處以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經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自行至原處分機關依最低罰繳納罰鍰結案。異議人嗣則具狀辯稱伊決無在牌號上故意噴反光漆之事實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繳納罰鍰結案之事實,已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所載明,是本件交通案件既經異議人於收受原舉發機關之通知書後並無不服並自行到案繳納罰鍰,本件處罰業已執行完畢而終結,異議人依法顯已捨棄其異議權而有異議權已經喪失之情形,異議人於喪失異議權後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具狀聲明異議,揆之前開規定自有未合,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