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民國街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線(黃線)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有當場舉發之違規相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其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雖異議人辯稱:該地黃線之標線不情且因水災致路面柏油剝落,而依其所攝之照片所示確係白線黃線之上,顯示最後一次是劃白線,並非黃線,伊並無違規等語,惟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該地異議人停車之路邊確劃設有黃線之禁止停車標線,再依異議人提出之照片所示,其異議人停車一側黃線雖有部分斷續剝落,但仍可依前後連線判別均屬劃設黃線之禁止停車路段,且該路段路幅狹小,如該側停車勢必影響車輛通行,一般人明顯即知係屬劃設禁止停車標線路段,異議人所辯自不足採。至異議人所指之路邊柏油剝落,且有白線劃設在黃線之上情形云云,惟此乃部分路面遭侵蝕剝落所造成,但仍可見黃線之漆劃,異議人自不得以此即謂並無劃設黃線,而謂其並非違規,所辯自不足據。從而原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