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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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47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蕭文濱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蔡信三 代理人 邱純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陳欣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陳欣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欣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欣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欣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欣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欣(民前六年0月00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台中縣○○鄉○○村○路○○號)於三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並留有遺產,惟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共有之遺產無法分割,為使土地分割得以順利進行,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審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是本件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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