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本院認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號),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最近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本院依聲請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二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某時許,前往庚○○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鎮○○路○○○號之「平價海產店」(平日未供人居住),因見該店已打烊內空無一人,遂沿一樓招牌攀爬至二樓,再以現場撿拾之磚頭(起訴意旨認係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字起子,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事實如前述)砸毀二樓之石綿瓦牆後進入該店內,隨即在店內廚房拿取菜刀一把,再以持該把菜刀割斷電視櫃電線之方式,竊取由庚○○管領、分別向子○○、己○○租借之金嗓卡拉OK主機電腦五台、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共計一萬五千元、百元鈔票計五百元及價值一萬元之菸酒等物,得手後,以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將上開贓物搬離現場;
(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某時許,甲○○復前往上開「平價海產店」,以前述相同手法進入店內後,竊取由庚○○管領、分別向子○○、己○○租借之美樂迪卡拉OK擴音器五台、VCD主機五台等物,得手後,亦以其騎乘之SE9-291機車將上開贓物搬離現場。嗣甲○○遂分別以六千元之代價,將其中一台美樂迪卡拉OK擴音器售予不知情之戊○○,以五千元之代價,將其中一台金嗓卡拉OK主機電腦售予不知情之丙○○,並將其餘四台金嗓卡拉OK主機電腦、美樂迪卡拉OK擴音器二台(另二台於甲○○載運途中摔毀而遭甲○○丟棄)、VCD主機五台則全部交予知情之 邱創基 (涉贓物罪嫌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偵處)銷贓;
(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甲○○除承前之竊盜犯意外,並與癸○○(業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因見辛○○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客貨兩用車鑰匙留置車內,遂由甲○○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著手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將該車留供作案交通工具,嗣於同日二十二時許,二人共乘上開竊得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龍鳳乾洗店前,因見車主壬○○進入乾洗店內,而將內有詩歌、聖經等物之皮包置於所騎乘之機車上,遂由癸○○下車徒手竊取該只皮包;復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三段與牛埔路口處等候行車號誌變換期間,因見車主乙○○將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交通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數位相機、行動電話機及現金新臺幣五十元等物)置於機車踏板處,竟趁乙○○不及防備之際,由甲○○下車奪取皮包,得手後,當場為員警察覺而在後追捕,迨翌日(二十二日)四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旁,將甲○○逮捕到案,據其供述癸○○參與犯罪情節,另於同年四月八日十七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凱旋電子遊藝場前,再將癸○○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四、案經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共犯癸○○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被告甲○○共同犯案情節相符,復據被害人庚○○、子○○、己○○、辛○○、壬○○、乙○○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述失竊、搶奪情節在卷,並據證人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向被告甲○○購買美樂迪卡拉OK擴音器、金嗓卡拉OK主機電腦等情在卷,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四紙、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通報單一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查獲現場相片八紙足資佐證,核被告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同條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菜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暨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就事實欄二(三)之竊盜、搶奪犯行與共犯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所為四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及搶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並由竊盜多係以和平手段而竊取,搶奪則係以暴力搶取,對於個人法益危害較大觀之,認應從情節較重之搶奪罪論處。再被告甲○○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本院依聲請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二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事實欄二(三)之犯罪事實起訴,惟此部分竊盜、搶奪犯行與事實欄二(一)(二)所訴犯行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攜帶兇器毀越牆垣行竊及在大馬路上乘人不備搶奪,行為惡性非輕,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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