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東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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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 竹東簡 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九號)及併案辦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晚間八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中興百貨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000-
000號輕型機車乙部得逞,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月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中正路口為警當場查獲;又承前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竹東保齡球館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陳雲溪 所有車牌000-000號機車一部得逞,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中縣○○鄉○○村○○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警偵訊中自白。
(二)被害人甲○○、陳雲溪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扣案機車鑰匙二支可佐。
三、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竹東保齡球館前,以自備鑰匙竊取陳雲溪所有車牌000-000號機車一部得逞之行為,雖未記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惟該次竊盜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行為間,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被告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在案,被告於該判決確定後,再犯本件竊盜行為,本件犯行自非前開判決既判力所及;又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併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訊中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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