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北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證據方面「尚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各一件可佐」,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餘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乙○○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被告犯後即已與告訴人甲○○○○○○SEEKAMPAN達成和解,予以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過失傷害罪刑之宣告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