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路由東往西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變換車道右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視線均正常,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當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食品路時,與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並附載告訴人丙○○及丙○○之三歲小孩 林子文 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使機車倒地,因而使告訴人乙○○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大腿及骨盆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使告訴人丙○○受有兩下肢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林子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撤回告訴,經載明筆錄在卷可稽,且有告訴人乙○○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附卷為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法官高敏俐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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