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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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葉文博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公共危險部分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零時三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八二公里北向加七百公尺處,因行車不穩撞擊一輛車號不明之大貨車,致車輛故障停於外側車道上,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未在車輛後方擺設故障標誌,適告訴人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告訴人甲○○、告訴人丙○○途經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煞避不及撞擊丁○○上開車輛,致告訴人乙○○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扭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受有左側手腕撕裂傷及左手挫傷瘀腫傷害,告訴人丙○○受有前額擦傷、前胸挫傷、背部大片瘀腫、右側手肘撕裂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丙○○告訴被告丁○○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三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盈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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