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3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郭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借據第7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0日起至100
年5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7.
37%計算,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
11月29日止,共計積欠本金298,686元未償,依上開約定,
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卡、呆帳帳卡及台幣放
款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
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