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廖泰輝
被 告 張宏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45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2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分別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
豐原皇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前任副主任委員及安全委員。
而於民國102年6月5日凌晨1時許,因被告發現有車輛違規停
放於上開社區前,遂於位於上開社區1樓大廳之管理室旁,
要求夜間保全即訴外人 陳力權 撥打原告之行動電話,請原告
至社區大廳處理車輛違停問題;嗣因遭原告拒絕,被告竟在
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1樓大廳開放空間,接續以「
我咧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2次,足以貶原告在社會上之評
價。被告嗣因上開妨害名譽之犯行,業經鈞院102年度豐簡
字第482號刑事簡易案件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雖提起上訴,亦經鈞院102年度簡
上字第345號刑事案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被告上開
所為,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核屬侵害原告之名譽
人格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是被告上開所為,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賠償200000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略稱:伊固有於前揭時、地,致電要求原告至前揭
社區1樓處理門口違規停放車輛之事實,惟當時係因為管理
員不處理門口違規停車之問題,伊就打電話請擔任社區安全
委員之原告下來處理,但原告並無下來處理也沒有回應伊,
伊就算了,沒有和原告發生口角,亦無辱罵原告三字經。又
伊無錢賠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伊以前揭言詞辱罵
,且被告所為上開妨害名譽犯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16194號),並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2年度豐簡字第48
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被告雖提起上訴,惟亦由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4
5號刑事案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依職權調閱
前開刑事偵審卷宗附卷查核屬實,則被告抗辯:其並無公然
辱罵原告云云,自不足採。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案發地點
即臺中市○○區○○路○○號1樓社區大廳,係可供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又「我咧幹你娘」,在
社會普通一般人之評價認知,確實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聲
譽及人格,足使原告於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悅之情。是以,
被告在上開屬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
,對原告以上開話語公然辱罵,致在場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
,原告因而感到難堪、不快,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
社會評價,則被告所為之上開公然侮辱行為,顯係故意以不
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再者,被告公然以上揭言語貶損
原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經依職
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及依兩造陳述之個人基本等資
料,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月收入約為7、8萬元,名下有存
款約20萬元,並有汽車、投資,且與兄弟共有一棟房屋;而
被告則係高中畢業,目前並無工作收入,名下有一筆土地及
投資,惟沒有汽車及存款,及被告僅因細故,竟以上開不法
行徑公然侮辱原告,造成原告之困擾,惟原告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尚非鉅大,而被告迄未賠償原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金額為30000元。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
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