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50號
原 告 劉俊谷
訴訟代理人 劉清州
傅信瑋
被 告 蔡生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零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捌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配偶 李姿蓉 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7月14日上午10
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街○○○號前,因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原臨時停放在
與李姿蓉同方向前方之靠近路旁白線車道上,於李姿蓉駕駛
系爭車輛經過被告上開車輛時,詎被告未注意讓系爭車輛優
先通行,貿然從該路旁起步切入系爭車輛車道,致其左前車
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因而致系爭車輛右側車門車體部分
受有損壞。嗣經修復,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元,迭經原告催告賠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元。
三、被告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裕昌汽車潮州廠維修明細
表、車損照片、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潮州營業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警
察局東港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有屏東縣警察局
東港分局以103年2月10日東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
附肇事現場略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件事故車輛行車執照、被告
及李姿蓉之駕駛執照、事故現場照片、被告及李姿蓉於警詢
之談話紀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至第39頁),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原停在上開肇事
路段路旁,是被告從該路旁起駛前自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
輛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及行人優先通行,惟被告疏
未注意其左方有系爭車輛正通行經過其旁,即貿然起步左轉
切入系爭車輛車道,致撞擊系爭車輛,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業
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其駕駛行為自屬有過失
,且導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堪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原告上開所提出之維修明細表及統
一發票(本院卷第7頁、第11頁)所示,系爭車輛修繕項目
金額為:工資16,600元、零件13,400元,合計3萬元,依上
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系爭車輛零件即應予折舊。
又系爭車輛係於100年3月1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7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2年
7月14日止,使用日數為2年4個月又4日。而依行政院於
86年12月30日以台財字第52053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於45年7月31日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汽車之其他業用(即運輸業用以外)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200,但該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三)規定,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又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上開零件費用依上開基準
核算應予折舊之折舊額為5,397元【計算式: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殘值=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3400÷(5+1)=2233(殘值),(0000
0-0000)×20%×29/12)=53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扣除
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8,003元(計算式:00000-0000=80
03),加計工資16,600元,合計為24,60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24,6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再依原告勝訴之比例,憑以確定兩造訴
訟費用之負擔,職是,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820元(計算式
:1000x〈24603÷30000〉=82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餘180元由原告負擔。
六、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件就原告勝訴部
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及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