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43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洪捷翎
被   告  張桂芳 (原名 張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肆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息,另約定如逾期時,則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
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及繳
款期限前已計未收之利息合計一千九百六十八元;另本金部
分自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利息餘額查詢
一件、交易紀錄一覽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
為準。」。經查,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訴,當時
被告尚設籍於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屬本院轄區,雖被
告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日遷址桃園縣○○鄉○○○路○○
號五樓,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之管轄權並不受影響,合先
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
、利息餘額查詢一件、交易紀錄一覽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一千
四百二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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