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簡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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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東簡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趙建男
法定代理人 趙芷嫚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淑美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祝年豐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101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即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
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101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准
許在案,乃聲請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淑美在相對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附
設護理之家(下稱相對人臺東護理之家)擔任照顧服務員,
而聲請人則經監護人委由相對人臺東護理之家照顧,並訂有
契約。相對人李淑美於民國102年6月14日13時左右,在相對
人臺東護理之家場所內,照顧聲請人下床乘坐輪椅時,因疏
失而造成聲請人受傷等情,而提起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101
號訴訟,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人所述之上開事實有
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原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在案,非顯無勝
訴之望;而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
扶助,有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別無資料顯示有不符法律
扶助事實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
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