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小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3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李偉智
被   告  黃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下簡稱中華商銀
)申請現金卡,約定被告在借款額度內得憑其核發之現金卡
,向中華商銀及國內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付款機器設
備或至中華商銀營業櫃,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於國
外提款或轉帳消費,並約定借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利息,且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
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之情形之一者,並同意於延滯期間
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被告自領得現金卡後,即
憑卡陸續借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6年8月31日止共
積欠中華商銀新臺幣(下同)66,460元(其中本金為59,417
元)未清償。嗣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依銀行法第58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及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
資產與保留負債),又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
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故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就系爭現金卡契約
對被告所有之權利義務,已由原告概括承受。因被告迄仍未
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2
0號),惟被告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公告、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
00000號函、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貸放明細列印單(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
頁、第17頁至第19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又
被告前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僅謂本件債務兩造間尚有糾葛
云云,然未附理由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故原告上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至司法院網站消費者債務清理專區
查詢結果,被告並未向本院或其他地方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
程序之聲請,有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本案
卷第34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而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第436條之19第1項:「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
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
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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