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祐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張祐祥前於民國98年
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7月、9
月確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之記載
應更正為「被告張祐祥前因偽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39號刑
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47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147毫克」。
二、核被告張祐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前因偽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
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已因公共
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
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且其經
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達1.147mg/L,其一再酒後駕車,
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惡性非輕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