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小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8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蔡瑛倩
       劉祈明
兼送達代收人
       陳雅惠
被   告  洪庠淇洪英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3元,
及其中29,996元自民國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
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洪庠淇(原
名洪英昌)於94年1月24日向原告申請「gaga卡」,初次
核貸額度為3萬元。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固定利
率按日計息,按期於每月20日還款,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上開
借款自94年12月起即未依約付款,依授信及其他綜合約定
條款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
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gaga卡」申請書、短期循環融
資契約、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向
原告辦理短期融資貸款,目前尚積欠原告31,503元,及其
中29,996元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
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其積
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
,503元,及其中29,996元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費用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
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