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2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290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陳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壹萬叁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中華銀行
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
理,經中華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讓
與原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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