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11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複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昆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瑞
送達代收人 林琇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192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惠嘉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嘉電
公司)與原告簽訂有商業火災保險,約定承保存放台中市
○○區○○路○○巷○○○○號及水尾段263之1、263之2號貨
物(下稱系爭貨物)發生火災,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詎於
民國102年3月1日,被告之廠區內不慎引發火災,因而延
燒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貨物,致系爭貨物遭火焚毀。系爭貨
物經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勘查理算,損失金額為363,
192元,前開金額扣除自負額300,000元,剩餘63,192元業
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訴外人惠嘉電公司,並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故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抗辯:被告工廠於102年3月1日發生火災,並因此造
成惠嘉電公司財物損失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然火災發
生後,被告與惠嘉電公司已於102年4月30日達成和解,被
告賠償惠嘉電公司224,778元,惠嘉電公司並於和解條件
中承諾不再要求任何賠償或提出訴訟,被告並已賠償完畢
。本件原告理賠在被告與蕙嘉電公司和解之後,惠嘉電公
司已無任何債權可供移轉給原告,原告請求非有理由,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訴外人惠嘉電公司簽訂有商業火災保險,
約定承保存放台中市○○區○○路○○巷○○○○號及水尾段
263之1、263之2號貨物發生火災,由原告負賠償責任。10
2年3月1日被告之廠區內不慎引發火災,因而延燒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貨物,致系爭貨物遭火焚毀之事實,業據提出
商業火災保單、保單條款、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
、新聞列印資料、允揚保險工人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摘要
、公證報告內容貨物實質理算表、貨物損失理算表、出貨
運送單、惠嘉電處理場地磅單、統一發票、營利事業原物
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賠款接受書、權利讓與
同意書等為證。而被告就102年3月1日發生火災,致惠嘉
電公司貨物受損一節並不爭執,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
真正。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
,和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
利及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且和
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
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原告雖主張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是原告繼受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被告與訴外人惠嘉電公司於102年4月
30日對該火災事故造成之損失業已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完畢
,此有和解書、支票、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抗
辯已與惠嘉電公司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等情,應屬事實。
且被告與惠嘉電公司達成和解之內容,並未區分有無保險
之範圍,應認係就全部損害為和解範圍。而依被告與惠嘉
電公司簽訂之上開和解書第二點記載:「乙方(指惠嘉電
公司)收到前項賠償金後,不再要求任何賠償或提出訴訟
」。因此,惠嘉電公司依和解契約受理被告賠償後,即已
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
再依拋棄不存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代位向被告請
求賠償。
(三)再保險法第93條雖規定依契約之訂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
之責任受限制,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
、和解或賠償,未經保險人參與,不受拘束。然依同法第
90條規定,此乃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負賠償責任之責之情形。並非
本件被保險人向第三人為賠償請求之情形,是本件應無保
險法第93條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經訴外人惠嘉電公司與被告達成和解,
而拋棄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是原告依保險代位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3,192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