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陳傳富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係於臺北市○○○路○段、吉林路口,與原告所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365號車輛
)發生碰撞,其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3日9時01分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第二車道由
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吉林路口,因變換
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東達通運有限
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葉明 駕駛,沿臺北市○○路○○○道0
000000000000號車輛,致系爭3365號車輛受損,因
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100元(工資費用2,
100元、烤漆費用6,000元),被告就上開必要修復費用自
應負賠償之責。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上開必要修復費
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
復費用8,1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照片、車輛修估單、統一發票、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0頁),核與本院
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照片等資料相符(本院卷第31-39頁),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