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56號、第35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取水溝蓋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因欠缺生活費,為竊取物品變賣換取金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6年12月15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段第1362地號農地上之工寮外(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己○○所有之鐵片2塊(價值約新臺幣280元),得手後逃逸,並將竊得之鐵片變賣予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花用殆盡。
(二)於96年12月16日9時許,在彰化縣○○鄉○○段第700地號農地上之工寮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所有鋤頭1支(價值約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逃逸,並將竊得之鋤頭變賣予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花用殆盡。
(三)於96年12月19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段第
180-49地號農地上之工寮內(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子○○所有之鐵片2塊(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逃逸,並將竊得之鐵片變賣予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花用殆盡。
(四)於96年12月20日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段第769地號農地上(無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物圍繞隔離)之工寮(上有屋面,惟周無門壁,非屬建築物),徒手竊取丑○○所有之圓鍬1支(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逃逸,並將竊得之圓鍬變賣予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花用殆盡。
(五)於96年12月20日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三合院之庭院內(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鐵片2塊(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逃逸,並將竊得之鐵片變賣予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花用殆盡。
(六)於96年12月22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段第279地號農地上之荔枝園內(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鐵片2塊(價值約新臺幣120元),得手後逃逸,並將竊得之鐵片變賣予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花用殆盡。
(七)於96年12月23日8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鎮村○○路○段○○號建物外之圍牆邊,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汽車輪胎鋼圈1個(價值約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逃逸,並將竊得之鋼圈變賣予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花用殆盡。
(八)於96年12月25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建物外之圍牆邊,徒手竊取癸○○所有之鐵質烤漆浪板1塊(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逃逸,並將竊得之鐵質烤漆浪板變賣予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花用殆盡。
(九)於96年12月26日16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朝興村第六公墓旁產業道路之荔枝園內(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庚○○所有鐵板1塊(價值約新臺幣120元),得手後逃逸,並將竊得之鐵板變賣予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花用殆盡。
(十)於96年12月28日14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大峰里麒麟巷
400號建物之廊簷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壬○○所有之鐵板1塊(價值約新臺幣120元),得手後逃逸,並將竊得之鐵板變賣予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花用殆盡。
(十一)於97年1月2日9時許,在彰化縣○○鎮○○段第3地號農地之果園內(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鐵片1塊(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逃逸,並將竊得之鐵片變賣予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花用殆盡。
(十二)於97年2月26日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建物之庭院內(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寅○○所有之鐵條4支(價值約新臺幣250元),得手後逃逸,並將竊得之鐵條變賣予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花用殆盡。
(十三)明知將地方政府所有設在陸上供公眾或車輛往來道路之路肩,兼有排水與防護往來人車通行安全功能設施之水溝蓋取走,會致生往來之危險,竟仍於97年3月3日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之青山國小圍牆外,徒手竊取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所有,設在該地點路肩之鐵質水溝蓋1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逃逸,並將之變賣予流動資源回收商,使上開路段為使來往車輛或行人得有適當防護以確保通行安全之水溝蓋失去作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十四)因辛○○因案為警查獲,分別於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林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園警自首上述(一)至(十三)之全部犯行,並表明願接受司法裁判之意。
二、案經丑○○、乙○○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辛○○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詢之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參、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丁○○、子○○、丑○○、甲○○、乙○○、丙○○、寅○○、戊○○、癸○○、庚○○、壬○○、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職員 張裕坤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失竊財物之情節相符;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竊取水溝蓋後,為防止人車摔落水溝,遂以樹枝插置於該水溝以提醒人車注意一節,足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其將水溝蓋竊走,會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此外,並有被告行竊地點之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一、(十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犯罪事實一、(十三)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竊盜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警自首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核符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及其自首犯罪、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公訴意旨雖請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本院觀諸被告於本案中之竊盜犯行,其所竊得財物屬一般物品,價值非鉅,被告所使用之竊盜手法亦稱平常,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被告甚且主動自首犯罪,顯見其悔意;雖被告另有財產犯罪之紀錄,然經由本案宣告應執行之刑之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被告未來發展仍具可期待性,準此,本院認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另按應執行有期徒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審理後,認被告 徐勝楓 罪證明確,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在案,未達一年以上,自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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