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4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11日下午9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之台鳳夜市停車場,拾獲離乙○○本人所持有之皮夾1只,內有駕照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竟基於為自己冒名刷卡消費之不法所有意圖,將上開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旋即基於為自己詐得商品之不法所有意圖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持上開乙○○所有之信用卡,先於同日下午10時5分許,前往位○○鎮○○路○○號之「順發3C員 林店 」,冒用乙○○之名義,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688元之數位電視盒1個,並在該店成年店員交付之簽帳單(係2聯非複寫式,僅商店存根聯上需簽名,持卡人存根聯則無庸簽名)偽簽「乙○○」之署名1枚後,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該店員,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乙○○本人消費而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乙○○、順發3C員林店及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於同日下午10時11分許○○○鎮○○路○○○號之「 永成銀 樓」,欲以同法刷卡消費購買價值6000元之金項鍊1條,然因銀樓負責人 夏光 代致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確認信用卡申請人身分,甲○○遂恐遭識別而逃逸,未在前揭消費之簽帳單上簽名完成付款行為始未詐欺得逞。嗣因乙○○於當日下午10時5分許,發現前揭信用卡遺失且遭盜刷,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 夏光代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簽帳單各1紙及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被告未經被害人乙○○之同意,使用其所有之系爭信用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押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不惟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亦足以生損害於兆豐商業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如附表1所示特約商店之利益及真正持卡人乙○○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於刷卡之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是以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係信用卡發卡銀行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亦屬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次行為所犯法條詳如附表所示)。其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向附表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成年店員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持系爭信用卡欲再以同法刷卡消費,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然因遭特約商店店員發覺有異致未得逞,其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時間、地點均已有間隔,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冒用他人名義消費簽帳,將所應支付之消費款項轉由他人承擔,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盜刷金額所造成損害非高(既遂部分僅有2688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盜刷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被告均已分別交付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新式簽帳單係由類似傳真機之白色感熱紙列印,僅有1聯,是本件如附表編號
1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共1枚,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雖係被告所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得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既本無付款之意,諒必以撕毀扔棄而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消費金額│購買物品│偽造署押│所犯法條│宣告刑│││││(新臺幣)││數量│││├──┼──────┼────────┼──────┼────┼────┼──────────┼─────┤│1│96年11月11日│彰化縣員 林鎮育英 │2688元│數位電視│商店存根│⑴刑法第216條、第│甲○○行使│││上午10時5分│路32號「順發3C員││盒│聯「 蔡耀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偽造私文書││││林店」│││德」署押│書罪│,足以生損│││││││1枚│⑵刑法第339條第1項│害於他人,││││││││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2│96年11月11日│彰化縣員 林鎮中正 │6000元│金項鍊││刑法第339條第3項、│甲○○意圖│││上午10時11分│路432號「永成銀││││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自己不法││││樓」│││││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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