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3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之宣告。㈡被告應支付公庫新台幣50,000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2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216條、第
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支付公庫新台幣50,000元。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